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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XX与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6792号
原告:温州市XX,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鞋都鞋革城**。
经营者:金学新,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雅,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温州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雅、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偿付货款1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至9月,被告朱XX陆续向原告XXX购买皮革。2016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XX共欠原告XXX货款139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朱XX催讨,其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欠,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朱XX辩称,本案货款系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安卓XX)所欠,“夏XX”是安卓XX进行内销业务的品牌名称,被告朱XX系安卓XX的法定代表人,在领款凭证审批栏内签字是职务行为,债务应当由安卓XX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卓XX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XX****地块第**,法定代表人朱XX。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浙0302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2017)浙0302破9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对安卓XX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XX担任管理人。本院主持的安卓XX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记载:管理人在接收、登记债权的过程中发现有部分债权人出具的对账单上,对账公司为“夏XX”。经管理人向安卓XX股东朱XX了解,“夏XX”实为安卓XX进行内销业务而使用的品牌名称,而非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且经查询,确未发现登记注册的“夏XX”公司。原告XXX据以主张权利的2016年10月25日的领款凭证上载明:领款原因天恩7月份、9月份货款,金额13950元,出纳周XX。被告朱XX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同意支付并在审批签章栏内签名,同时该领款凭证左上角注明“夏XX”,该领款凭证所附单据上载明“夏XX鞋业对账单”,并有周XX的签字。原告XXX在庭审中承认货物交付地点与安卓XX住所地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XXX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领款凭证(附“夏XX鞋业对账单”),被告朱XX提供的安卓XX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朱XX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从形式上看,被告朱XX是在领款凭证的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同意支付并在审批签章栏内签名,而非直接以个人名义作为欠款人出具结算单据,被告朱XX也没有直接与原告进行对账,而是由出纳周XX进行对账后在领款凭证及相应对账单上签名。对领款凭证及对账单上记载的“夏XX”的相关情况,被告朱XX已作出合理说明,在安卓XX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亦有反映,且原告亦认可货物交付地点与安卓XX住所地一致,而被告朱XX又是安卓XX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以上因素考量,原告仅凭被告朱XX在领款凭证审批意见栏内签字主张是与被告朱XX个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要求其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温州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靓斐
二○一七年八月七无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