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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XX与汤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302民初6793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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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XX与汤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6793号
原告:温州市XX,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鞋都鞋革城**。
经营者:金学新,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雅,浙江XX律师。
被告:汤XX,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温州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汤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X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汤XX偿付货款4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汤XX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汤XX与原告XXX存在业务往来,陆续向原告XXX购买皮革。2016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汤XX向原告X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恩皮革货款共计47820元。此后,被告汤XX未向原告XXX支付上述结欠货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XX货款4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汤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靓斐
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无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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