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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北京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西民初字第230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贺孝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XX。


法定代表人卢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X,女,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李XX诉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孝龙、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号的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租赁甲方(即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XX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以下简称商城)第B1层xxx号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6.75平方米,乙方承租商铺仅限于经营服装服饰之用途,乙方须办理营业执照及有关的专营许可证。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的租金306180元及物业管理费4860元。被告在其北京天和白马商城商户入驻须知中表示,商城计划于2012年7月15日开始试营业,后又通知商户们商城在2012年8月19日开业,要求商户做好营业准备,如商户不按时开始营业将对商户进行处罚。原告为此购进了大约20万元的货物准备营业,但是商城在2012年8月19日未能开业,商户们多次询问原因和要求补偿,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任何合理的解释和补偿。2013年原告接到被告短信,通知商城订于2013年3月18日开业。商城3月18日开业后原告去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得知,工商局不给商城的商户们办理营业执照,说商城是非法经营,随时可能会被查封。后原告及其他商城的商户们又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经营场所证明,并多次去工商局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但被告一直不提供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经营场所证明,工商人员也明确答复商户们说,因为商城违反了当地的区域发展规划等原因,无法给商户们办理营业执照。由于被告违反了当地的区域发展规划,造成工商局无法给原告商户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使得原告等商户们一直处于无照经营,违法经营的状态,原告只能停止经营造成原告租赁商铺进行服装销售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号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商铺租金306180元,物业管理费4860元及相应的利息。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商城的商铺租户,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我公司无异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于2012年7月28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并开始起算租金,商城开业的时间原为2012年8月19日,后来延迟至2012年的11月29日开业,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3年3月18日,3月18日只是补办的开业典礼。2013年10月,我公司名称由北京XX公司变更为北京XX公司。2012年11月开业前,少量的商户已经开始正常经营,原告也一直在其商铺正常经营,现在也在正常经营。物业费我们只是代物业公司收取,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营业执照暂时还办理不下来,但是这件事情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只是协助原告办理。现在我们也一直在和西城区的有关部门积极沟通,预计很快可以办理下来,现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物业费和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我们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我们办理营业执照。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名称原为北京XX公司,后于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号的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租赁甲方(即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XX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以下简称商城)第B1层xxx号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6.75平方米,限于经营服装服饰,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分四笔向甲方缴纳商铺的租金如下:第一笔租金为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租金为306180元。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管理公司办理商铺的验收、移交等手续,并在计租日起进场经营。乙方应按照工商和税务部门的要求,悬挂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第一笔的租金306180元。同日,原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向北京XX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486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


关于商城开业时间,原告提交的短信、活动通告等证据显示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其正式开业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第二次庭审时主张正式开业时间为8月19日,但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关于商城目前是否营业及原告对摊位的使用情况,被告出示了代金券、支出凭单、签到表、购电记录及商城内的照片,上述证据显示,商城处于对外营业状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对摊位进行了使用。


关于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问题,经本院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回函表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相关规定,名称注册为“***市场有限公司”,且经营范围中含有“承办***市场”字样的经营主体,具备摊群式经营与管理条件的,工商部门可为市场内摊商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因此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在该公司内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据、短信、活动通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照片、验收表、领用登记表、购电/购水(开水)记录、代金券模板、代金券使用登记表、财务支出凭证照片、代金券领取签字表、代金券样本、视频截图、活动照片、座谈会及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须以自己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并取得其它依法必要的政府批准文件方可开业,持证经营。但依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的回函,被告并不具备办理市场内摊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致使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原告已经交纳了2012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租金306180元,被告应当将合同解除后的租金退还原告。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在商城开业后亦实际对商铺进行了使用,故自商城开业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被告不应退还。对于商城的开业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对商城的开业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城的实际开业时间为其主张的开业时间,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活动通知等相关证据所显示的内容,认定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综上,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以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已交纳的租金。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收取主体并非本案被告,被告对此并无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办理营业执照的请求属于抗辩意见,并不构成反诉,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号)。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退还原告李XX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期间的租金六万五千二百九十六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退还原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租金(按照每月每平米一千二百六十元、共计六点七五平米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六元,由原告李XX负担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XX审判员刘X人民陪审员果XX



书记员 闫XX


  • 2014-10-28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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