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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娄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豫11民终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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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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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娄XX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XX,男,汉族,1933年6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刘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XX,女,汉族,1961年6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马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娄XX因与被上诉人娄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8)豫1104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刘XX,被上诉人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娄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程序有误。
被上诉人娄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份,娄庄村为娄XX在本村南金山路东XX一处用地面积134.75平方米,四至为东邻娄XX、西邻为路、南邻娄大毛、北邻娄书克。该宅基地现在登记情况:不动产证号为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权利人娄XX单独所有,坐落于河南省漯河市XX××路××南,系划拨的城镇住宅用地,面积134.75平方米。该宅基地登记权利人为娄XX的原因不明。当时因娄XX上班没时间,其将自己盖房所需款项交给娄XX,由娄XX在场负责盖房事宜。1993年娄XX从张XX处购买了20000块砖用于建房。1995年5月,娄XX从XX厂购买了水泥预制板及水泥梁。1995年7月,娄XX从陈XX处购买了40000块砖用于建房。1995年盖房时,因娄XX与娄XX的宅基地相邻,该两处房屋施工费共4000元,该款项由娄XX支付给盖房人付XX。盖两处房屋共用水泥近10吨,该水泥由娄XX从高XX处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也对出具证明的陈XX、张XX、高XX、付XX进行了调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是自己出资所建。现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建设于1995年划分的宅基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位于后谢乡娄庄村(现不动产证号为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建设用地面积134.75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位于河南省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南,不动产证号为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建设用地面积134.75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为原告娄XX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娄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上诉人娄XX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提供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法院也对出具证明的陈XX、张XX、付XX等证人进行了调查,而上诉人娄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是自己出资所建,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娄XX出资建设于1995年划分的宅基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对被上诉人娄XX请求确认位于后谢乡娄庄村(现不动产证号为豫(2017)漯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建设用地面积134.75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娄XX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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