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吕XX、孟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豫11民终6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案件详情

吕XX、孟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女,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吕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吕XX、孟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XX及其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XX、孟XX上诉请求:1.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款已经还清,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33000元,有录音录像及证人赵X可以作证;2.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二分部分属于无效,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被告针对多偿还的借款违规利息提出反诉,原审法院置之不理,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辩称: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及上诉人每笔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债权凭证和详细的还款明细,经计算被上诉人认可一共归还180500元。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经过剪辑,不是原始载体,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上诉人还过借款本息,但并不能证明还款总金额;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吕XX和孟XX向原告王X借款15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3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18050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0000元(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吕XX、孟XX向原告王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约定为3分,还约定已清3个月利息(13500元)。同日,王X通过漯河XX向吕XX电汇136500元。二被告称该借款连本带息已偿还完毕,已实际支付23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134567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部分本息,但没有233000元,而是180500元。在庭审时,被告提交录像两份、录音一份,并申请证人赵X出庭作证,称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支付233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的录像进行过剪辑,不是原始证据,且内容是两个人在争执,缺乏证明力,录音的内容也是在双方产生异议、争吵的情况下录的,也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证人赵X证言不真实。原告为反驳被告证据,申请证人谢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赵X作证内容不真实。被告对谢X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谢X作证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原告陈述及借条、电汇凭证显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36500元。被告认为其已偿还本息233000元,但其提交的录像及录音材料内容混乱、不连贯、不完整,仅显示被告向原告曾经偿还过借款本息,但不显示偿还的总金额,而证人赵X的证言仅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综合被告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原告还过款,但不能证明还款金额为233000元,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合案情,被告还款金额按原告认可的180500元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二被告已偿还大部分本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为24570元,因二被告逾期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而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该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7年12月19日,利息为94510.36元。至2017年12月19日,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应为255580.36元(本金1365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2457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4510.36元),减去二被告已偿还的180500元,剩余75080.36元,二被告应及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XX、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清偿借款本息75080.36元。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810元,共计5310元,由原告王X承担1310元,由被告吕XX及孟XX共同承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吕XX、孟XX向被上诉人王X出具的借条上还约定,如到期未还愿双倍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X、孟XX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王X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3分,注明已清三个月利息(每月4500元,共计13500元)。此外,借条上还注明如到期未还愿双倍还。同日,王X通过漯河XX向吕XX电汇136500元。对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吕XX、孟XX在借款到期后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关于本案借期内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期内利息为3分,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期内的利息已经履行,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二分部分属于无效,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逾期利率。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借款到期后,二上诉人并未能够偿还全部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上诉人吕XX、孟XX向被上诉人王X出具的借条上除约定利息3分外还约定“如到期未还愿双倍还”,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约定超过了国家法律允许的最高限度,故借款到期之后的逾期利率依法应以年利率24%计算。
关于上诉人已经偿付的借款本息。一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借被上诉人的钱款本息已经还清,一共还了233000元,并提供了录音录像证据材料及申请证人赵X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提供还款清单仅认可自借款以来一共偿还180500元。经审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材料及出庭证人的证言不完整、不清晰,不能证明其一共还了233000元的主张。此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被告针对多偿还的借款违规利息提出反诉,原审法院置之不理,构成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卷宗,上诉人吕XX除在一审《民事答辩状》中表示被告针对于多偿还的借款暂时保留反诉的权利外,原审两次庭审中吕XX均未提出过反诉请求。
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付息数额。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36500元,借期内的利息按照3分即年利率36%计算,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约定还款付息顺序,从被上诉人王X提供并认可的还款记录来看,由于上诉人吕XX、孟XX每次还款的时间及数额不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的本金及利息冲抵顺序,上诉人每次还款超付的利息依法可以冲抵本金。为计算方便,每次应付利息均按照整月计算,截止到2017年12月1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24285.55元,应付利息6074.78元,以上共计30360.33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稍有不当,导致裁判结果失当。为依法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许可的方式发展,本院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
二、吕XX、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借款本金24285.55元,应付利息6074.78元,以上共计30360.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810元,共计5310元,由原告王X承担1310元,由被告吕XX及孟XX共同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上诉人吕XX、孟XX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王X承担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永辉
审判员  王三超
审判员  刘学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