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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豫16民终1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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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1751696J。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注册号:4111XXXX00279。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常见,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张X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XX,女,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张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XX,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张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X,女,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张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34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张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女,汉族,1935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系受害人张XX之母。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被上诉人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承担的33943.2元不服;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3943.2元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保时,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内容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人表示已经全部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书面声明“愿意将车辆投保”。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没有取得资格证上路行驶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被抚养人没有提供精神病鉴定结论。
上诉人XX公司辩称,同意XX公司上诉意见。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491600.2元);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支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5446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信息,张XX及其丈夫子女一直是农村户口,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或者工作,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党X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党X虽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经过住院治疗,病情好转,一审法院仅凭病历九判定支付党X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
上诉人XX公司辩称,同意XX公司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综合对二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和支出均系发生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提交证据,根据病情确系需要人扶养,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驾驶人虽没有从业资格证但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8348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1日,在商水城巴线、巴村街西发亮家具城XX处,陈XX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D8**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XX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故车辆豫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XXX元,豫豫LD8**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张XX,1963年8月6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与其丈夫党常见在商水县巴村镇巴南XX租地建房并在该处居住,夫妇二人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女党XX,次女党X,××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受害人张XX父张XX,1934年7月15日出生,母杜X,1935年7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六个子女。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故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44658.40元(27232.92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88.88元[父张XX(8586.59元/年×5年÷6人)+母杜X(8586.59元/年×5年÷6人)+女党X(18087.79元/年×20年÷2人)];4、精神慰抚金60000元,以上共计822807.28元。其中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各项损失110000元,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下余损失712807.28元(822807.28元-1100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豫L豫L×××**型半挂牵引车、豫L豫LD8**型平板自卸半挂车驾驶人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二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比例承担。请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主张各项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张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建房并长期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及子女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保险公司辩称党X未显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当赔偿党X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经济损失678864.08元;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经济损失33943.20元;三、驳回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元,由党常见、党XX、党XX、党X、张XX、杜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驾驶人有无资格证,上诉人XX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及党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关于驾驶人有无资格证,XX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者口头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约定主张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及党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认定受害人张XX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党X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结合其病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6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1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XX
  • 1970-01-01
  •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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