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确山县XX公司、驻马店市航道运输管理处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豫17行终2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案件详情

确山县XX公司、驻马店市航道运输管理处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7行终2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确山县XX公司。地址:确山县任店镇薄山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航道运输管理处。地址:驻马店市XX西段**。
法定代表人许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该管理处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纬一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确山县XX公司因水利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7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和芳,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航道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刘XX,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8年3月29日,驻马店市航道运输管理处作出驻航[2018]6号《关于撤销确山县XX公司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不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审批要件的XX公司作出撤销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所属船舶营运证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市航运处给原告XX公司颁发了水路运输许可证,记载:地址:地址薄山水库大坝东侧旅客运输;截止日期2018年4月30日。2018年1月29日,被告市航运处对原告作出了驻航[2018]1号《关于确山县XX公司经营资质限期整改的通知》,限期两个月的整改期限。2018年3月29日,被告作出了驻航[2018]6号《关于撤销确山县XX公司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以原薄山水库客船旅游码头和航线已列入我市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范围,现已不具备通航条件为由,撤销了原告所持有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所属船舶营运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文[2011]11号《关于驻马店市确山县薄山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的批复》,确定了薄山水库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2017年4月12日,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驻马店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旅游、游泳、垂钓;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2015年4月21日,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薄山水库签订了《薄山水库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赁费,该合同被2017年10月9日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725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17年12月14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本案被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14年4月-2018年4月,2011年河南省政府下文确定了薄山水库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2017年4月,《驻马店市饮用水源保护条例》公布,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与水库管理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故被诉水路运输许可已经不适合在本市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旅客运输许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市航运处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该许可。因撤回该许可涉及原告方利益,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向重大利益关系人确山县XX公司履行告知、听证等相关法律程序,本案被告未进行告知、听证程序,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故被告市航运处作出的驻[2018]6号《关于撤销确山县XX公司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决定》行为确认违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万元的诉求,主张其与第三人的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期限还有十年,计算营运损失20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14日被生效判决解除,自此,原告在薄山水库不再拥有旅游航运经营权,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驻航[2018]6号决定,未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授予其水路运输许可证,原告可向被告申请,由被告依法审查和决定是否准予许可,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是本院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市航运处作出的驻航[2018]6号《关于撤销确山县XX公司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确山县XX公司不服,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所包括的情形有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驻航(2018)6号《关于撤销确山县XX公司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以下简称[2018]6号决定)违法,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8]6号决定是在2018年3月29日作出的,作出时,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未到期。而法院判决解除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判决书生效日期是2017年12月14日。因此被上诉人的撤销决定是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租赁期限内作出的,被上诉人的撤销决定,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必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0万元。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航道运输管理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撤销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行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首先,被答辩人在薄山水库进行旅游航运经营不仅需水路运输许可证,还需与第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签订《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答辩人在撤销被答辩人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而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已经于2017年12月14日生效判决书判令解除,即2017年12月14日以后被答辩人就无权在薄山水库进行旅游航运经营活动,答辩人撤销许可证行为自然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失。其次,被答辩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许可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即使答辩人没有撤销被答辩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被答辩人的水路运输许可也会在一个月后自然失效,被答辩人自然在一个月之内不会产生200万元的经营利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航道运输管理处作出的驻航[2018]6号决定未遵循法定程序,但因其涉及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驻航[2018]6号决定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行政赔偿问题,上诉人确山县XX公司水路运输许可截止日期是2018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驻航[2018]6号决定,上诉人对此主张十年经营期限200万元营运损失,但根据已生效判决,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签订的《旅游航运经营权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4日被判决解除,上诉人客观上已不再实际进行旅游航道运输经营,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200万元经营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XX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