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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X**。
负责人:梅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召陵区,现住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女,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div>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保险河南省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人XX保险河南省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20144XXXX7801XXXX7194号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免责事由不予认定是错误。该合同对于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拒付保险金完全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显示,其已经自认上诉人告知了免责条款,不存在该条款中不应采信的情形。对于20154XXXX7801XXXX9975号人身保险合同,原审对被上诉人存在××投保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刘XX病历显示其“××投保”后,在法定时限内,行使解除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刘XX辩称:保险单号20144XXXX7801XXXX7194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答辩人所患××,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八项的免责事宜。上诉人根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其主张免责缺乏事实根据和强有力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做到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单号20154XXXX7801XXXX9975号人身保险合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故意未如实告知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投保时,并未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证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情况作详实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XX保险河南省XX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XXX终身重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144XXXX0478XXXX8719-4。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XX,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交费标准为3710元/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10日,交费期满日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曰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金。”原告已连续缴纳保险费三年。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X终身重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154XXXX0478XXXX1997-5。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XX,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交费标准为4668元/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7月29日,交费期满日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原告已连续缴纳保险费两年。两份合同均附有电子投保单,显示“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1月29日至2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2、××(CKD)4期;3、多囊肾(双侧)伴出血;4、泌尿系感染;5、××3级(很高危);6、上呼吸道感染处理。原告从2016年4月8日进行规律血液透析至今。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理赔,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邮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患多囊肾,肾功能不全,××,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对合同号为20144XXXX7801XXXX7194XXX终身重大××保险合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金额2607.75元;以原告投保前己患多囊肾,肾功能不全,投保时故意不实告知,足以影响是否同意承保为由,对合同号为20154XXXX7801XXXX9975号XXX终身重大××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解除该合同,不退还保费。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囊肾并感染、高血压、肾功能不全、右侧腹股沟疝,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进一步治疗肾功能,避免剧烈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投保人根据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XX公司自愿签订的"XXX终身重大××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4XXXX7801XXXX7194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在投保后于2016年1月29日被医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CKD)4期,并经90天以上的规律血液透析治疗,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所具备的客观条件。被告XX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经得知自己患有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也无证据证实多囊肾是引患尿毒症的根本原因,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属于保险免赔情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重大××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份保险合同终止。2、对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54XXXX7801XXXX9975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要求原告体检或者提交体检报告,也未举证证实已经主动询问原告健康或者本次投保问卷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未如实告知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重大××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份保险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金2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4XXXX7801XXXX7194人身保险合同。2014年6月9日,刘XX与XX公司签订了XXX终身重大××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金。”刘XX已连续缴纳保险费三年。刘XX于2016年1月29日被医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CKD)4期,并经90天以上的规律血液透析治疗,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所具备的客观条件。XX公司无证据证明刘XX在投保前已经得知自己患有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也无证据证实多囊肾是引患尿毒症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对于XX公司辩称刘XX的××属于保险免赔情形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单号20154XXXX7801XXXX9975人身保险合同。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XX××投保,但未能举证证实要求刘XX体检或者提交体检报告,也未举证证实已经主动询问刘XX健康或者本次投保问卷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保险河南省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人XX保险河南省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20144XXXX7801XXXX7194号人身保险合同,××属于免责事由不予认定是错误。该合同对于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拒付保险金完全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显示,其已经自认上诉人告知了免责条款,不存在该条款中不应采信的情形。对于20154XXXX7801XXXX9975号人身保险合同,原审对被上诉人存在××投保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刘XX病历显示其“××投保”后,在法定时限内,行使解除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刘XX辩称:保险单号20144XXXX7801XXXX7194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答辩人所患××,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八项的免责事宜。上诉人根据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其主张免责缺乏事实根据和强有力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做到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单号20154XXXX7801XXXX9975号人身保险合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故意未如实告知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投保时,并未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证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询问、告知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情况作详实明确的说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XX保险河南省XX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XXX终身重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144XXXX0478XXXX8719-4。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XX,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交费标准为3710元/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10日,交费期满日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曰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金。”原告已连续缴纳保险费三年。2015年7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XX公司签订XXX终身重大××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154XXXX0478XXXX1997-5。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XX,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交费标准为4668元/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7月29日,交费期满日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原告已连续缴纳保险费两年。两份合同均附有电子投保单,显示“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1月29日至2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2、××(CKD)4期;3、多囊肾(双侧)伴出血;4、泌尿系感染;5、××3级(很高危);6、上呼吸道感染处理。原告从2016年4月8日进行规律血液透析至今。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理赔,被告XX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邮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及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患多囊肾,肾功能不全,××,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对合同号为20144XXXX7801XXXX7194XXX终身重大××保险合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只退还保单现金价值金额2607.75元;以原告投保前己患多囊肾,肾功能不全,投保时故意不实告知,足以影响是否同意承保为由,对合同号为20154XXXX7801XXXX9975号XXX终身重大××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解除该合同,不退还保费。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囊肾并感染、高血压、肾功能不全、右侧腹股沟疝,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进一步治疗肾功能,避免剧烈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投保人根据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XX公司自愿签订的"XXX终身重大××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4XXXX7801XXXX7194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在投保后于2016年1月29日被医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CKD)4期,并经90天以上的规律血液透析治疗,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所具备的客观条件。被告XX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前已经得知自己患有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也无证据证实多囊肾是引患尿毒症的根本原因,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的××属于保险免赔情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重大××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份保险合同终止。2、对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54XXXX7801XXXX9975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要求原告体检或者提交体检报告,也未举证证实已经主动询问原告健康或者本次投保问卷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故意未如实告知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重大××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份保险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保险金2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签订的合同号为20144XXXX7801XXXX7194人身保险合同。2014年6月9日,刘XX与XX公司签订了XXX终身重大××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金。”刘XX已连续缴纳保险费三年。刘XX于2016年1月29日被医院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CKD)4期,并经90天以上的规律血液透析治疗,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赔所具备的客观条件。XX公司无证据证明刘XX在投保前已经得知自己患有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也无证据证实多囊肾是引患尿毒症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对于XX公司辩称刘XX的××属于保险免赔情形的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单号20154XXXX7801XXXX9975人身保险合同。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XX××投保,但未能举证证实要求刘XX体检或者提交体检报告,也未举证证实已经主动询问刘XX健康或者本次投保问卷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曹光辉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