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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中国XX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漯民终字第1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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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中国XX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45号
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XX: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XX(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XX:和芳、谢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
被上诉XX(原审被告):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XX:黄XX,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XX:崔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驻马店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
法定代表XX:姜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XX:海XX。
被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
法定代表XX: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陈XX,中国XX公司员工。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XX何XX、赵XX、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驻马店市XX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XX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宋XX,被上诉XX何XX及其委托代理XX谢XX,被上诉XX赵XX,被上诉XX环卫处的委托代理XX崔XX,被上诉XX驻马店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王XX、海XX,被上诉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11时25分,赵XX驾驶豫L-×××**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舞路丰华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门前采取措施不当,挂倒路中间护栏后又与由西向东王XX驾驶的豫Q-×××**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护栏损坏。驾驶员王XX及乘坐XX魏X、陈X、严XX、何XX、孙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赵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XX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834.32元(3799.32+950+85)。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嵖岈山温泉度假酒店4、5、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是2200元。原告何XX住院期间的护理XX员是刘XX,并提供刘XX工作单位漯河市中都宾馆有限公司在2014年4、5、6月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月工资分别是2420元、2400元、240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王XX、魏X、陈X、严XX、孙XX在交强险下各应赔偿4185.4元(死亡伤残费用1352元、医疗费用2833.4元)、4276.63元(死亡伤残费用1082元、医疗费用3194.63元)、3045元(死亡伤残费用1228元、医疗费用1816.72元)、4329元(死亡伤残费用1435元、医疗费用2894.17元)、108933.86元(死亡伤残费用72495.46元、医疗费用36438.4元)。驻马店XX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共计96627.05元。又查明,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豫L-×××**车的所有XX是被告环卫处,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原告王XX驾驶豫Q×××**号客车所有XX是被告驻马店XX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承运XX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20000元、每XX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赵XX驾驶豫L-×××**车与王XX驾驶的豫Q-×××**号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王XX及乘坐XX魏X、陈X、严XX、何XX、孙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赵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4834.32元;2、误工费3080元(原告住院42天,月工资是2200元,2200元/月÷30天x42天=3080元);3、护理费3370元(护理XX员刘XX月平均工资2407元,2407元/月÷30天x42天=33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x42天=1260元);5、营养费420元(10元/天x42天=42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164.32元。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被侵权XX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XX同时起诉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XX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豫L-×××**车的所有XX是被告环卫处,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虽然王XX驾驶的豫Q-×××**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承运XX责任险,由于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所以被告平安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应当由被告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XX,所以应按照各被侵权XX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989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03.10元。剩余364.62元由被告赵XX、被告环卫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何XX赔偿款12799.70元(9896.6+2903.10);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赔偿款364.62元;三、被告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与被告赵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赵XX负担,被告漯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XX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XX何XX未提供护理XX员身份信息,所在单位也不能确定。应按被上诉XX和护理XX员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另外,总的赔偿额超出保险限额。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多判的645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XX驻马店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XX何XX答辩称:原判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XX环卫处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XX赔付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XX赵XX答辩称:同环卫处答辩意见。
被上诉XX平安XX公司答辩称:原审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是否超过保险限额。
本院认为:《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XX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XX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XX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XX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XX员原则上为一XX,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XX员XX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X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XX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XX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被上诉XX何XX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2天,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按一XX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XX何XX一审中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原审判决按此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也并无不当。关于是否超过保险限额问题,本次事故中另判决上诉XX赔付王XX交强险范围内2293.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81.10元;严XX交强险范围内2412.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702.4元;陈X交强险范围内2921.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23.10元;孙XX交强险范围内101447.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6650.50元;驻马店XX公司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84067.2元;魏X交强险范围内200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15.60元(关于魏X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已经予以纠正)。因此,原审判决上诉XX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被上诉XX何XX9896.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903.10元,总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XX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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