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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张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漯民终字第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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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和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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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张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郑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2004年2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理人:周XX,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XX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郑XX、张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张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二被告之子郑XX通过教学楼三楼走廊回教室时摔倒受伤,郑XX受伤后原告方为其垫付了2900元费用。后郑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XX、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永安XX公司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召陵区法院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以郑XX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周XX将其绊倒为由,对郑XX要求周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安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郑XX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周XX将其绊倒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也未判决周XX对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5)漯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因郑XX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周XX将其绊倒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推翻,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生效判决未判决周XX对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XX应当对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将原告方为郑XX垫付的2900元费用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XX2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XX、张XX共同负担。
上诉人郑XX、张XX上诉称,2014年3月12日下午4点左右,上诉人之子郑XX通过教学楼走廊回教室时,被周XX绊倒受伤,导致胳膊骨折,经班主任老师询问后,周XX家长被叫到学校,并和上诉人一同把郑XX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周XX父母为上诉人前后共付2900元医疗费。如果被上诉人周XX没有过错,其父母不会为上诉人之子郑XX付医疗费用,学校也不会唯独通知周XX父母到学校处理事情。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之子郑XX就是被周XX所绊倒,上诉人不应承担向周XX返还2900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之子郑XX摔倒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返还所垫付的2900元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XX、张XX是否应当返还周XX所垫付的2900元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之子郑XX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周XX将其绊倒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生效判决未判决周XX对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XX应当对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郑XX、张XX应当返还周XX所垫付的2900元的医疗费用。综上,上诉人郑XX、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XX、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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