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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XX、火XX等与马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4民初1442号
原告:火XX,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火XX,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火XX,女,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火XX,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火XX,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XX:杜XX,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XX:袁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7315XK(1-1)。
负责XX: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和芳,河南XX律师。
原告火XX、火XX、火XX、火XX、火XX诉被告马XX、中国XX公司(以下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XX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XX杜XX,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袁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和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XX、火XX、火XX、火XX、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马XX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3KM+35M处时,撞上原告的父亲火玉友,致使火玉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承担全部责任,火玉友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为此,特具此状,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一、对案发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诉请要求赔付11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所有证据经质证均属当事XX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马XX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93KM+35M处时,撞上行XX火玉友,致火玉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7】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火玉友无责任。
经审理另查明:1、受害XX火XX出生,系原告火XX、火XX、火XX、火XX、火XX的父亲。2、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XX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马XX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马XX出具谅解书。3、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XX系被告马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XX已赔偿原告的16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有谅解金性质,不应减少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受害XX火玉友死亡时年满8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586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该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火XX、火XX、火XX、火XX、火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冲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袁园
附:(2018)皖1204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XX有过错,行为XX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