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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韩林、刘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2014年7月2日王XX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郭XX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和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15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启明小区北XX对面,王XX与郭XX的儿子李XX在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郭XX将王XX打伤。后王XX到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663.9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王XX诉至法院。


另查明,郭XX因打伤王XX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3日,并已执行。本案中,王XX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63.9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王XX住院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5天=306.82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王XX住院5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5天=397.8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鉴定费633元;法医照相费12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王XX未评残,不予支持;车损因在另一案中王XX已起诉返还车辆,本案不予处理;营运损失因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246.54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处理,郭XX因打伤王XX被行政拘留3日,其应对王XX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王XX要求郭XX赔偿其损失4246.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4246.54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XX与王XX各承担25元。


郭XX上诉称,其孩子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中的护理费397.82元,由于对方受伤部位是眼部,行动没有受限,且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没有注明需要护理,所以该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取消护理费397.82元。


王XX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受伤部位是眼部,生活不便,确实需要护理,不注明陪护就是需要一人护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护理费397.82元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本应依法解决矛盾纠纷,但上诉人郭XX却将被上诉人王XX打伤,依法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王XX因眼部伤致住院数天,产生一定的护理费是适当的,原审法院根据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了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不需要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任XX


  • 2015-06-24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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