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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刘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程XX、孙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


法定代理人薛XX。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程XX、孙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魏X、原审被告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X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X、胡XX赔偿其各项损失23602.18元。后魏X于2014年3月11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80960.6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刘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刘X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牧野区人民法院门前左转弯进出道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宏力大道逆向行驶的魏X发生碰撞,造成魏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次要责任。魏X受伤后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3453.59元,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双下肢多发皮肤挫伤,轻度颅脑损失。魏X后期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彦彬骨科进行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372.34元和103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用200元。魏X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70日,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魏X另提供新乡市红旗区金阳XX出具魏XX、薛XX的工资表。另查明:刘X驾驶的豫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胡XX,刘X系借用胡XX的车,该车未投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魏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魏X造成的损失,刘X应当依法赔偿。因刘X系借用胡XX的车辆,该车交强险已经过期,车辆所有人胡XX即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车辆保险已经过期,刘X、胡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以刘X承担30%、魏X承担70%为宜。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魏X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魏X的实际病情,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3453.59元及后期治疗费用3402.34元有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相印证,认定该项费用为26855.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魏X住院16天,其主张每天均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计16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认定该项费用为320元;3、护理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其实际病情,魏X住院期间16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魏X提供护理人员魏XX收入情况证明和工资表,院外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70日,认定该项费用为12213.04元((3100元÷30天×16天×80%=1322.67元)+(29041元/年÷12月÷30天×270天×50%=10890.37元)=12213.04元);4、交通费,魏X主张交通费200元有票据相印证,根据其实际病情以及居住情况,予以支持;5、鉴定费,魏X提供的1900元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魏X属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魏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过高,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374.21元。因刘X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刘X、胡XX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X64298.2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2213.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按照30%的比例赔偿魏X5722.78元,综上,刘X、胡XX应赔偿魏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21.06元。超出部分13353.15元由魏X承担。魏X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魏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021.06元,刘X、胡XX在交强险范围64298.28元对魏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损失5722.78元由刘X赔偿。二、上述款项刘X、胡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魏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保全费800元,由魏X承担1000元,刘X、胡XX承担1620元。


刘X上诉称:未成年人魏X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逆向行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X不承担事故责任。


魏X辩称:刘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X辩称:认同刘X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公安事故认定应否采信、原审确定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魏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魏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驾驶未检验机动车进出口道路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刘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认为魏X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刘X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系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认为该认定书内容不真实,但刘X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因刘X在事故中的机动车系向胡XX借用,该车所有人胡XX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据此判令胡XX、刘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加之事故认定书已对魏X系未成年人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因素之一,刘X、魏X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原审判令刘X赔偿魏X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损失3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姜XX


  • 2015-04-02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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