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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张XX、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红民一初字第5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华安XX公司。


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张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韩林,被告张XX、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豫G×××××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谷东方XX前时,与原告赵XX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和原告赵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张XX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张X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9285.46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X辩称:有先行赔付情况,张X向原告先行赔付19000元。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7日10时30分,在本市金穗大道金谷东方XX前,张XX驾驶豫G×××××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谷东方XX前时,与赵XX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6688.9元;在新乡市康复医院治疗花费9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确认原告赵XX的损失有:医疗费27593.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每天按30元,住院41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4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误工费10605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护理费4317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上述损失共计44225.9元。


另查明,张XX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豫G×××××号轿车驾驶人张XX是该车车主张X之子,被告张XX、张X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张X向原告先行赔付共计19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张X、张XX提交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25402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0605元、护理费4317元)。原告赵XX的损失下余18823.9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赵XX承担40%,被告张XX和张X连带承担60%)。被告张X向原告赵XX先行赔付19000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18823.9元的60%即11294.34元,原告赵XX应当返还给被告张X7705.66元。该款应由被告华安XX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7705.6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张X,原告赵XX不再向被告张X返还7705.66元。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张XX辩称对原告在新乡市康复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不认可、诉讼费谁起诉谁承担、住院伙食费由原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17696.34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张X、张XX连带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彭XX


  • 2014-06-12
  •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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