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津72民初8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景珊珊律师
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争取维修费295000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72民初812号

  原告:赵XX,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赵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向赵XX支付维修费295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6日起,以2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系承揽船舶维修等业务的公司,自1993年起赵XX在XX公司承揽的船舶维修业务中,分包实施部分维修作业任务。2018年11月25日,赵XX与XX公司进行对账,确认2017年度XX公司尚未支付赵XX的维修费用为85000元,2018年度XX公司尚未支付赵XX的维修费用为210000元,合计为295000元。双方对账后,经赵XX多次催要XX公司均未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对赵XX所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赵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7及2018年的对账单,证据2、结算协议,共同证明XX公司与赵XX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XX公司欠付赵XX维修费295000元;证据3、2017-2019年的工程完工结算单,证明赵XX已依约定完成了全部维修义务。

  XX公司对赵XX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赵XX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承揽船舶维修等业务的公司。自1993年开始,赵XX为XX公司承揽的船舶提供船舶修理工作。2018年11月25日,赵XX与XX公司进行对账,确认2017年度XX公司尚未支付赵XX的维修费用为310000元,2018年度XX公司尚未支付赵XX的维修费用为210000元。2019年春节前后,XX公司给付赵XX2017年度维修费225000元。2020年1月8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确认2017年度尚未支付赵XX的维修费用为85000元,2018年度尚未支付赵XX的维修费用为210000元,总计295000元。

  另查明,赵XX于2020年6月1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9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赵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赵XX已经完成船舶修理工作,XX公司应当支付修理费用。双方经对账确认,2017年度和2018年度XX公司还应向赵XX支付维修费用总计29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赵XX请求XX公司支付维修费29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XX请求XX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26日起,以2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于2018年11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故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维修费295000元及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保全申请费1995元,均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宏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2020-10-08
  • 天津海事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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