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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宁01民终25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景珊珊律师
代理上诉人一方,合理诉求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宁夏回族XX治区银川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XX,女,汉族,兼职会计,住宁夏回族XX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XX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09道东。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XX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芦XX因与上诉人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立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XX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对,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XX立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王XX,上诉人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发表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被上诉人XX立升公司赔偿车辆价格的三倍价款;2.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车辆鉴定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XX立升公司承担;3.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被上诉人XX立升公司向上诉人芦XX返还金融服务手续费3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立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立升公司在提供涉案车辆过程中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退一赔一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宁夏回族XX治区司法厅于2019年5月30日发布《关于印发<依法注销全区“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司通[2019]39号)文件,要求XX下文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对明确属于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予以依法注销。而涉案两次鉴定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两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也均被一审法院采信,由此产生鉴定费用应当由XX立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以芦XX未提供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为由,对芦XX主张的200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不当。三、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XX立升公司收取服务费,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后才能收取,否则消费者有权拒绝。本案中,XX立升公司故意不告知当事人或者故意隐瞒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诱使芦XX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且XX立升公司就涉案销售车辆收取的3000元金融服务费,服务内容不明,费用流向不明,也未开具正规发票,应当予以退还。

  XX立升公司辩称,XX立升公司在销售涉诉车辆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不应当对芦XX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芦XX的第一次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其XX行承担。XX立升公司收取的3000元手续费是在收取时已经向芦XX明示,提供了相应的金融服务,不应当退还。请求依法驳回芦XX的上诉。

  XX立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芦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特殊商品瑕疵纠纷与经营者欺诈纠纷的举证责任混同,故在举证责任分配时出现错误。本案中,认定XX立升公司构成欺诈的前提条件就是XX立升公司明知涉案车辆出售前已经维修的事实。芦XX主张XX立升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就应当举证证明XX立升公司明知涉诉车辆在出售前已经维修的事实。在芦XX未举证证明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特殊商品的瑕疵举证责任替代经营者欺诈的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另外,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因芦XX于2017年11月26日提车,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其与XX立升公司之间争议的对于涉案车辆瑕疵解决方式,芦XX并未就涉案车辆在出售前是否发生过损坏和维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向XX立升公司提出过,并且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另一份鉴定报告虽然形成于2018年5月3日,但芦XX于立案之时才向法院提交,故本案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消费者在接受商品后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芦XX不仅要证明涉案车辆出售前维修过,还要证明XX立升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只有这样才能认定XX立升公司构成欺诈。二份鉴定结论虽然可以确定涉案车辆水箱框架及左后桥存在维修痕迹,但并不能证实上述痕迹是在涉诉车辆销售前就已经存在,更不能得出XX立升公司明知的结论。故芦XX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事实上对涉案车辆存在维修痕迹并不排除系售后维修过程中、车辆出厂前生产厂家检测留下痕迹,也不能排除系芦XX掌控期间形成。对此,应当由芦XX进一步举证证明车辆维修痕迹形成于出售之前,现芦XX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立升公司不构成欺诈,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鉴定人员XX认未对痕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也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资质情况下,以XX立升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决XX立升公司构成欺诈并承担责任的处理错误。三、涉案车辆没有被出售过,也没有上过牌照,也没有被做为试驾车辆使用,一审判决认定XX立升公司未告知涉案车辆系展车等信息,构成欺诈无法律依据。车辆摆放展厅还是库房存放,并不改变其新车性质,一审法院关于展厅车与新车价格存在区别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芦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仅是在退一赔一的法律适用方面有误。依据一审查明事实,XX立升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车辆是新车还是库存车、是否展车等重要信息,致使芦XX作出错误决定,构成欺诈,应当退一赔三。其他意见同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一致。

  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芦XX与被告XX立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XX立升公司返还原告芦XX购车款181800元、其他费用5928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0元、车辆购置税15538元、延保费2566元、上户费800元、手续费3000元、保险费15380元)合计241084元;2.判令被告XX立升公司赔偿原告芦XX损失545400元,两项合计786484元;3.诉讼费由被告XX立升公司承担。审理期间,原告芦XX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变更为“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芦XX(买方)与XX立升公司(卖方)签订“宁XX公司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芦XX欲购买XX立升公司经销的车辆,意向车型(两款):一款为CX-42.0活力至上,参考价168800元,合计(最终价)165800元;一款为ATZ(阿XX)2.0豪华,参考价191800元,合计(最终价)181800元。颜色均为白色,交车日期为“车到提车”。备注“店内贷款,手续费3000元,延保2566元,上户800元,赠送全车膜、脚垫、5年10桶机油。质量标准依照厂家发布的标准及国家有关法规为准。运输方式及运费的承担为:由卖方承担。如买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三天未办理提车手续的,从第四天开始每天向卖方支付车辆合同全款万分之五的资金占有损失,同时卖方保留XX行处理该车的权利,可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交货地点及结算方式为:车到宁XX公司展厅,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后方可提车。买方XX提车起承担该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一切责任。由于厂家运输过程等原因延误而推迟交货,可免除卖方的相关责任。因生产厂家调整生产计划等原因导致买家已预订车辆无法按约交货,卖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落款处卖方处由XX立升公司签章,并由马XX作为代理人签字。买方处由芦XX签字。

  2017年10月26日,XX立升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询问芦XX是否商量好提阿XX。11月18日XX立升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询问芦XX周末是否过来提车,告知车已经到了。11月21日,芦XX通过微信向XX立升公司员工索要车价及贷款、保险费用明细,告知无意外周末提车。11月22日,XX立升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芦XX发送了阿XX和CX4两款车型的价格及费用明细。XX立升公司员工同时告知芦XX阿XX有现车,XC4需要等到下个月,阿XX的现车为17款,没有18款。

  2017年11月26日,芦XX向XX立升公司购买涉案阿XX车辆,并从XX立升公司处提取了涉案车辆。双方签订“玻璃单独破损更换保障服务卡协议”一份,确认购买车型为ATZ(阿XX)2.0豪华,车架号LFPM4ACP6H1A68090。同日,芦XX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1月28日,芦XX通过向XX立升公司员工转账,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置税15538.46元、上户费800元,同时支付了延保费2566元、手续费3000元。11月28日,车辆登记至芦XX名下。

  2018年1月3日开始,芦XX通过微信、电话向XX立升公司的员工反映涉案车辆轮毂标志盖损坏后用胶粘,车辆钥匙明显非新车钥匙,车辆没有贴保护膜,车辆高速行驶抖动,噪音较大,右侧车门缝隙较大的问题。2月10日提出车辆前保险杠螺丝松动过,车辆前后的喷漆颜色在阳光下明显不同,轮胎加装了13-19个平衡片,要求退车。XX立升公司的员工马XX在1月3日的电话中陈述涉案车辆到店一个月芦XX才提车,有没有摆到展厅其本人记不清了。其后马XX及XX立升公司其他员工告知芦XX因涉案车辆在展厅展示过,轮毂标志盖在展示过程中损坏,承诺给予更换,并对芦XX提出的车辆高速行驶抖动,噪音较大,右侧车门缝隙较大等问题答应给予动平衡等免费维修。XX立升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6月20日为涉案车辆进行了免费保养。双方就芦XX提出的上述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芦XX于2018年4月通过宁XX委托上海XX公司,对涉案车辆行驶中出现车身抖动现象,怀疑有质量问题和被修复过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4与26日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查验取证,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沪楠鹏鉴定(2018)技鉴字第XXX号“宁A-F706R机动车鉴定报告书”,报告第3页载明:机动车外部未查勘到碰撞痕迹,前保险杠和水箱框架面板及后保险杠与车身其他部位上涂层存在明显色差。第10页载明:对发动机舱进行查勘,查勘到水箱框架附近多个螺丝和卡扣上有松动和拧动,修复过痕迹明显,装配不到位;卡扣中间张紧杆多个出现断裂缺失。第12页载明:车辆上四只轮圈上均加装不同数量平衡块进行修复。查勘左右两侧车门间隙不对称,经游标卡尺测得左前门间隙为5mm,其他车门均在2mm左右,左侧前后车门高低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左前车门下沉,左前车门下方密封条与门槛板发生摩擦,并在门槛板上留有擦痕。轮胎上出现有轻微啃胎现象;右后侧轮盖标内侧三处出现断裂,被胶水粘涂修复痕迹明显;水箱框架面板底部左右各一处出现油漆未被喷涂均匀,裸露着黑色塑料颜色。第17页载明:查勘到左后桥紧固螺栓被松动修复过,厂方设置在螺栓上的标记不在一条线上;右后侧后桥标记在一条线上,未被松动过。其他部位未查勘到有松动被修复过痕迹。第19页载明:对驾驶室内进行查勘,查勘到右前门内饰与车顶边缘有维修时留下的手印痕迹;右侧侧气囊盖板不平整;四门车内饰板均出现较大间隙,装配不到位现象。鉴定人员对车辆在平整的高速路段上在80-100km/h速度进行路试,车辆出现抖动;鉴定人员对车辆在高速上在100-120km/h进行路试,车辆加速仪表有跳动现象;方向盘及车身出现严重抖动,并伴有共鸣声;驾驶室内伴有明显风噪声。第21页对比分析载明:1、根据车辆水箱框架、右前车门密封条、车轮、车轮标记盖、左后桥等查勘痕迹,可认定被松动修复过。2、根据车辆前后保险杠、水箱框架与车辆其他部位油漆检测数据,可认定车辆色差大,工艺不到位所致。3、根据检测、路试,车辆门内饰装配间隙明显不到位,造成车辆下沉、风噪增大,认定装配工艺不到位所致。4、根据4S店对车辆四只车轮加装多个平衡块进行补救车辆稳定性和舒适性,认定车辆存在着工艺瑕疵。鉴定结论:宁A-F706R机动车多处被重新修复过;车辆存在装配工艺瑕疵,并存在安全隐患。

  因芦XX未能提交上述上海XX公司具备司法鉴定的相关资料证明,XX立升公司对于芦XX告提交的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芦XX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车辆:“1、车辆水箱框架、右前门密封条、车轮、车轮标记盖、后桥螺丝是否存在维修痕迹;2、前、后保险杠油漆与车身色差值,工艺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发生过修复;3、是否存在车架及悬挂下沉、风噪异常、车身抖动的问题及原因;4、车辆多处增加平衡块补救车辆平衡稳定性的实质因素”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经过现场勘验和路试,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宁华正安信司鉴字[2018]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1、水箱框架存在拆装痕迹、右前门、车轮标记盖、后桥螺栓存在维修痕迹;2、前、后保险杠油漆与车身存在色差;3、车架、悬挂未见明显下沉的情况,行驶中风噪异常为车辆左右车窗玻璃绒槽风阻较大;4、车辆多处增加平衡块补救车辆平衡稳定性的实质因素为修正车轮动平衡,但该维修方案未能达到维修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芦XX于2017年11月26日从XX立升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XX立升公司将涉案车辆以新车出售给芦XX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之间形成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能否认定涉案车辆在销售前进行过维修;2.结合涉案车辆在出售前是否维修的认定,XX立升公司在出售车辆时未告知涉案车辆为展厅车、车轮轮毂标志盖损坏后胶水粘连、车辆实际于2017年8月即到店的行为,是否属于隐瞒涉案车辆的关键信息以及是否属于欺诈;3.芦XX是否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XX立升公司按照购买价格退一赔三以及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第一、关于能否直接认定涉案车辆在销售前进行过维修。涉案车辆登记于芦XX名下,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芦XX购买涉案车辆即用于生活所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芦XX购买涉案车辆属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芦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芦XX于2017年11月26日购买涉案车辆,XX2018年1月3日至2月10日起即开始通过电话、微信及现场向XX立升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没有贴保护膜,车辆高速行驶抖动,噪音较大,右侧车门缝隙较大,车辆前保险杠螺丝松动过,车辆前后的喷漆颜色在阳光下明显不同,轮胎异常加装较多的平衡片等问题。XX立升公司当庭陈述其给予了相应的维修。芦XX于2018年4月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时,该鉴定机构经过查勘和测试,确认:1、涉案车辆确实存在前后保险杠与车身有明显色差;2、水箱框架附近有多个螺丝和卡扣上有松动和拧动,修复过痕迹明显,装配不到位,卡扣中间张紧杆多个出现断裂缺失;3、车辆上四只轮圈上均加装不同数量平衡块进行修复;4、查勘左右两侧车门间隙不对称,左侧前后车门高低不在同一水平线上;左前车门下沉,左前车门下方密封条与门槛板发生摩擦,并在门槛板上留有擦痕;5、左后桥紧固螺栓被松动修复过,厂方设置在螺栓上的标记不在一条线上;6、驾驶室内伴有明显风噪声等六个方面的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双方共同选择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形成“宁华正安信司鉴字[2018]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立升公司对于前后两次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定由宁夏华正安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XX立升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对于涉案车辆存在的相关问题与芦XX于2018年4月委托上海XX公司作出的沪楠鹏鉴定(2018)技鉴字第XXX号“宁A-F706R机动车鉴定报告书”关于涉案车辆存在问题的认定高度一致。结合XX立升公司认可的其员工XX2018年1月3日起与芦XX及其丈夫进行的电话、微信对话中即显示芦XX提出了相应的问题,能够认定上述问题的出现以及芦XX向XX立升公司提出相关问题的时间系在2018年4月之前,即接收涉案车辆6个月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XX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涉案车辆目前虽然能够上路行驶,但XX立升公司将涉案车辆以新车全款出售给芦XX,鉴定意见确认的问题涉及到涉案车辆在出售前是否发生过损坏和维修、是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是关系到芦XX决定是否购买车辆的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着涉案车辆的价值,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特殊商品的瑕疵,依法应当由XX立升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XX立升公司主张即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涉案车辆存在上述瑕疵,也不能排除系芦XX购买车辆后XX行造成,依法应当由其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XX立升公司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的上述明显瑕疵系芦XXXX行造成,对此应当由XX立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在出售前存在相应的瑕疵,且进行过局部维修的事实。第二,XX立升公司在出售车辆时未告知涉案车辆为展厅车、车轮轮毂标志盖损坏后胶水粘连、车辆实际在2017年8月即到店,是否属于隐瞒涉案车辆的关键信息,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能否认定XX立升公司存在欺诈。关于车轮轮毂标志盖损坏后胶水粘的问题,参照一般人的生活习惯和标准,该项瑕疵对于整个车辆的价值和使用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且随时可以通过更换予以补救,XX立升公司没有提前向芦XX披露该项事实,确系不当,但不应当认定为欺诈。关于XX立升公司并未向芦XX告知涉案车辆为展厅车以及涉案车辆真实到店时间的问题,参照汽车销售行业的一般惯例,展厅车辆与到货后未开封(除去出厂保护措施)车辆具有一定的区别,且是否在展厅进行过一定时间的展示直接影响着消费者对于价格的预期和是否购买的决定。XX立升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与芦XX签订购车协议时明确约定交车日期为车到提车,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对话往来,能够证明XX立升公司在2017年11月18日之前并未告知芦XX涉案车辆已到店的事实。XX立升公司员工在发生纠纷后仍然告知芦XX是在车到一个月左右才提车,即坚持涉案车辆在2017年10月双方签订预购协议之后才到店。而实际上涉案车辆于2017年8月即已到店,XX立升公司刻意隐瞒了涉案车辆真实的到店时间,且该信息直接关系涉案车辆在芦XX购买前是否可能被展示以及展示时间长短等重要信息。XX立升公司不但隐瞒了车辆到店的真实时间,且在芦XX于2018年1月提出车辆存在问题后才告诉芦XX车辆在展厅进行过展示的事实。XX立升公司将涉案车辆以新车按原价出售给芦XX,有意隐瞒真实到店时间,并且未对车辆在展厅进行展示的事实向芦XX提前予以说明的行为,侵害了芦XX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结合前述关于涉案车辆在出售前已经进行过维修的认定,XX立升公司以新车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芦XX,隐瞒了涉案车辆在展厅被展示使用和维修的重要信息,致使芦XX在不了解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作出了消费决定,严重损害了芦XX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依法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第三、芦XX是否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XX立升公司按照购买价格退一赔三以及赔偿的范围和金额。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认定,XX立升公司在向芦XX出售涉案车辆时,作为车辆的销售者,隐瞒了涉案车辆在展厅被展示使用和维修的重要信息,导致芦XX在不知道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以新车按照全款购买涉案车辆,应当认定为XX立升公司的出售行为存在欺诈。芦XX依法有权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芦XX退还涉案车辆,由XX立升公司向芦XX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对于芦XX已支付车款181800元,芦XX要求XX立升公司退还车款181800元,依法予以支持。芦XX主张由XX立升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0元、车辆购置税15538元、延保费2566元、上户费800元、手续费3000元、保险费15380元,其中芦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手续费3000元系芦XXXX行选择按揭贷款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按揭贷款实际已经办理完毕且并未撤销,芦XX享受了相应的服务,该费用不应由XX立升公司再次予以赔偿。保险费15380元,系芦XX购买保险为XX己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承担替代责任,其已经在保险期间内占有和使用了车辆,享受了相应的保险服务,故该费用不应当由XX立升公司予以赔偿。车辆购置税15538.46元,延保2566元以及上户800元,现因XX立升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车辆因合同撤销需要退回,芦XX不能享受相关的权益,应当由XX立升公司予以赔偿。芦XX主张其在诉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000元,但未提交该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未适用,该鉴定费用不应在本案当中由XX立升公司担。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13000元,依法应当由XX立升公司承担。关于芦XX主张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三倍车款545400元。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还应当以芦XX受到的损失为基础酌情增加,在芦XX已经主张其他损失的情况下,XX立升公司应当再赔偿芦XX一倍车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芦XX与被告XX立升公司关于涉案ATZ(阿XX)(车架号LFPM4ACP6H1A68090)的买卖合同;二、被告XX立升公司向原告芦XX退还购车款1818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15538.46元、延保费2566元、上户费800元,增加赔偿181800元,以上合计3825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XX立升公司退还涉案车辆;四、驳回原告芦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芦XX负担2994元,由被告XX立升公司负担2839元。鉴定费13000元(原告芦XX已缴纳),由被告XX立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芦XX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关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一份、宁夏回族XX治区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印发依法注销全区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一份(网上打印件),证明:本案涉及到的机动车鉴定不属于必须具备司法鉴定入册范畴之内的种类之一,一审法院对芦XX首次鉴定费用不予支持错误。

  XX立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最高院办公厅的文件明确规定将所有社会鉴定机构纳入人民法院对外名册没有法律依据。芦XX的第一次鉴定其鉴定机构没有纳入该名册,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XX行承担。况且该份鉴定不能证明涉诉车辆的维修痕迹产生于出售之前,芦XX没有完成证明XX立升公司有销售欺诈的举证责任,因此鉴定费2万元应由其承担。其余两份文件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芦XX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诉前鉴定系芦XX单方委托所作,一审法院判决由其XX行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XX立升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1.XX立升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构成欺诈;2.如果XX立升公司构成欺诈应当向芦XX进行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关于XX立升公司是否构成欺诈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存在瑕疵,并经过维修。芦XX就涉案车辆存在上述问题在其购买涉案车辆6个月内向XX立升公司提出异议。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以XX立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瑕疵系芦XX造成为由,认定涉案车辆销售之前存在维修事实,并且XX立升公司未将涉案车辆真实到店时间以及系展厅车等事实告知芦XX,致使芦XX在对涉案车辆真实情况不了解下购买车辆,XX立升公司行为构成欺诈。二审期间,XX立升公司未举证推翻一审判决所作上述事实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XX立升公司关于芦XX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维修发生在销售之前,XX立升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事实明知,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XX立升公司应当向芦XX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同前所述,因XX立升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依据芦XX诉请内容判决解除其与XX立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并判决芦XX返还车辆,XX立升公司向芦XX返还车款1818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一审法院确认XX立升公司销售过程中构成欺诈,却判决XX立升公司赔偿芦XX一倍价款损失的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芦XX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按照三倍价款赔偿其损失545400元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芦XX所受损失,故本院对芦XX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0元、车辆购置税15538元、延保费2566元、上户费800元、手续费3000元、保险费15380元等其他损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立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芦XX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XX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撤销原告芦XX与被告宁XX公司关于涉案ATZ(阿XX)(车架号LFPM4ACP6H1A68090)的买卖合同;三、原告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宁XX公司退还涉案车辆;四、驳回原告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XX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宁XX公司向原告芦XX退还购车款1818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15538.46元、延保费2566元、上户费800元,增加赔偿181800元,以上合计3825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宁XX公司向上诉人芦XX退还购车款181800元,赔偿上诉人芦XX损失545400元,合计727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3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2元,鉴定费用13000元,共计42165元,由上诉人芦XX负担891元,由上诉人宁XX公司负担41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杜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XX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XX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9-12-12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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