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贝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XX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贝XX,被上诉人姚XX的委托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移送执行人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XX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北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河地发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河池市XX厂的整体固定资产作价XXX.94元,交付河池市XX公司抵偿债务(其中包括位于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XX对面桥头,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183号查封令,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经被执行人XX公司与案外人姚XX协商达成协议,将位于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XX对面桥头,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以8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姚XX,所得款项缴纳了本院判罚的罚金,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XX公司所有的(原属于河池市XX厂所有)位于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XX对面桥头,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以8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姚XX......”。2011年8月16日,该裁定书生效。2011年9月7日,原告姚XX到相关部门缴纳了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但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被告陈XX原是河池市XX厂的职工,受该厂厂长罗XX(1998年4月去世)聘请,于1995年起任该厂保安。庭审中,陈XX陈述,其于2007年起将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XX对面桥头的土地及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2012年其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已收得租金6万元(以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两年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位于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XX对面桥头,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姚XX,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为该执行裁定书生效时间即2011年8月16日。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姚XX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XX实际控制该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已侵犯了姚XX的合法权益,应予停止,其所得2012年1月至11月的租金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姚XX。由于姚XX未能举证证明陈XX于2012年1月至11月实际收取的租金为6万元,因此返还数额应以陈XX自认收取的6万元(两年)租金为标准计算,即应返还27500元(6万元÷24个月×11个月)。陈XX辩称收取租金是行使留置权,但首先其与姚X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也没有约定、合同,无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其次,本案涉及出租使用不动产,而不是动产,与留置权行使的对象不符。因此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将原告姚XX已取得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位于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XX对面桥头,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交由原告姚XX管理、使用;二、由被告陈XX返还27500元给原告姚XX;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姚XX还未办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无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认定姚XX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人是错误的,违反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从1995年起至今一直看守争议土地上的厂房,但从未领取过工资,出租土地只是作为多年来看守工厂的工资;三、上诉人曾于2011年和姚XX就工资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姚XX同意支付工钱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姚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上诉人已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作为本案原告也是适格的;二、被上诉人强行占有争议土地并将其出租,获取的是非法利益,一审判决其返还不当得利是正确的。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姚XX是否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2、陈XX收取的租金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姚XX是否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6)北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认定姚XX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陈XX仅以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为姚XX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XX收取的租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姚XX作为争议土地和地面附着物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对因出租土地和地面附着物而获得的租金,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请求陈XX返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按照上述规定,姚XX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如果将争议土地处分给第三人,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本案姚XX请求陈XX交还租金,是行使其作为使用权人应享有的收益权利,该权利并不受上述法条的约束。陈XX认为姚XX无权收取出租土地租金,是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陈XX主张其受案外人罗XX(已于1998年4月去世)雇请,从1995年至今一直看守该厂,但至今尚未取得工钱,出租土地只是用于抵扣工钱。本院认为,即使陈XX所述属实,也只是其与罗XX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因罗XX已死亡,其只能向罗XX的继承人主张拖欠的工钱,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陈XX主张与姚XX之间就工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仅有其口头陈述,姚XX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XX
审 判 员 唐XX
代理审判员 祝 贺
书 记 员 肖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