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司XX(董XX之妻),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XX,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董XX因与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原审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司XX、李伟,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锦州XX公司电气安装公司电工班班长,锦州XX公司电气安装公司系锦州XX公司的下设机构。2011年10月26日,锦州XX公司电气安装公司将原告施工的锦州天兴XX工程的电力电缆铺设等工程人工费发包给王XX电工班,王XX在承包协议上签字。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XX通过他人找到被告董XX到工地做铺设电缆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安排及管理由被告王XX负责。2012年12月30日,被告董XX在叉梯上铺设电缆时从叉梯上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关节炎”。被告董XX住院期间,原告负担了医疗费29100元,被告王XX给被告董XX支付工资1500元。另查明,被告董XX于2013年7月10日在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原告锦州XX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锦州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7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锦劳仲案字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锦州XX公司电气安装公司作为原告的下设机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XX电工班,被告王XX招用董XX铺设电缆,故原告对被告董XX的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按相关规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被告董XX为原告的工地铺设电缆,按日计算工资,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董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锦州XX公司与被告董XX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董XX负担。
董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用工。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XX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XX与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也从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虽然有关于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