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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锦州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345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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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2006年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理人王X(系原告之父),汉族,警察,住同原告,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XX。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锦州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同父亲母亲到被告处洗浴,盛世之都给原告穿的大人拖鞋,原告在二楼休息大厅地毯玩耍不慎跌倒,当时左膝盖划伤,血流不止,划了一个3.5厘米口子,医务室没人,报警后原告经家人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救治,原告父亲和朋友在摔倒处找到一个黑色硬塑料片,到菊园派出所报警,没办理住院,诊断为左膝部皮裂伤,花医药费1186.36元,原告左膝盖伤口处缝合多针后,现已经留下明显疤痕。事后找盛世之都经理,经理不赔偿。先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86.36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洗浴中心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所说黑色塑料片不是在受伤地点立刻找到的,塑料片也没有血迹,证明不了是料片所致。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没有起到监护作用,原告方自己有责任。因此被告没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其父母及父母的朋友于2014年到被告锦州XX公司洗浴,在换完衣服到二楼休息大厅时,原告在二楼跑动玩耍时摔伤。原告当即被其父母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原告被诊断为:左膝部皮裂伤,伤口为3.5厘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医药费1135.76元。2014年在北京路大药房XX药房支付药费50.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急诊病志、医疗收据、出警记录、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接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二楼休息大厅摔伤的事实存在,有原、被告的自认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在案为凭,应予确认。因此,原告因伤支付的各项经济损失之合理部分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原告奔跑摔伤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虽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产生质疑,认为与被告无关,但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二楼休息大厅,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系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此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一节,应以医疗票据和医嘱为依据,其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一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本次摔伤造成损害后果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X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89.09元(清单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敏


代理审判员  任XX


代理审判员  敖XX



书 记 员  黄XX


赔偿明细


医疗费:1135.76元+50.60元+=1186.36元;


交通费:50元;


合计:1236.36元。


原告自负1236.36元的20%即247.27元;


被告负担1236.36元的80%即989.09元。


  • 2014-06-24
  •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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