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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X与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开民初字第00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务鼎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才X,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79年7月18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XX,系原告之妻。


被告常XX,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XX。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才X诉被告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常XX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港花苑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才X驾驶的辽P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才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急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往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先期治疗结束后已起诉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前期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得到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才X病情未治愈,股骨骨折不愈合,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发生治疗费用41693.06元。被告常X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1月20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才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717.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XX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时辩称,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赔偿了121300元,商业险部分赔付了54039.5元,如果原告医疗费真实,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中按比例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常XX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港花苑门前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才X驾驶的辽P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才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常XX驾驶车辆未在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才X醉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于2014年1月就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判决,原告才X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中赔偿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中赔偿54039.5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中涉及人身的费用限额1200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2013年12月9日,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某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不足以用于治疗,遂在第一次诉讼时放弃索要后续治疗费用,表示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权利。原告因股骨骨折不愈合,于2014年5月19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妻子刘XX护理,护理人系个体业者。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0773.06元、支付输血费920元。


另查,辽GXXX号小型轿车(大架号为977982)登记所有人是杨X,并于2011年12月19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3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该车于2012年1月卖给被告常XX,但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输血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锦州辽希司鉴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金中按比例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已在(2014)开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说明,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按(2014)开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30%,被告常XX承担70%;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强险限额内保险金已经赔付完毕,故应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和输血费均属于合理支出,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保护;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其未进行二次手术前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经过二次手术治疗后,原告伤情已发生变化,此鉴定意见与本案已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索要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未提供工资证明,其要求按每日90元的标准,符合《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4995元的计算标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索要84元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才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633.0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金中向原告才X支付其中的70%,即31243.14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赔偿明细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187元,由被告常XX负担725元,原告才X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王玉英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书 记 员  杨 晋


原告才X赔偿明细


一、医疗费:住院40773.06元+输血920元=41693.06元


二、护理费:189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


四、交通费:84元


合计:44717.06元


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XX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XX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XX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XX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30
  •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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