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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韩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女,1951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宋XX,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男,1978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韩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是原告次子,2002年原告与丈夫韩X(2013年死亡)共同购买凌河区房屋,因全款购买有困难需要贷款,但原告夫妻年龄超过贷款年龄,需用二儿子韩XX名字贷款,全部贷款由原告夫妻偿还,不需被告偿还,被告表示同意,并于2002年写下证明:解放东路房屋虽以我名字贷款但是都是我父母拿钱交首期款和每月2日还款,所以房屋是我父母财产不归我所有。2013年韩X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原告名下,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2002年,被告父母与其商量想给被告买一套房子,父母与被告约定被告在结婚前把工资卡交给家里,钱由原告支取和使用,用这个钱给被告买房子和还贷款,不够部分父母出,所以购买了诉争的房屋。购买房屋几天后,原告找到被告说想让被告打条,说明房子不是被告购买,是属于被告父母,目的是怕被告哥哥知道后会闹事,向被告表示,被告哥哥看完就会撕掉,房子还是给被告。买房到现在被告父母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结婚时,父母向女方表示房子是三人共同购买用于被告结婚。原告认为是高XX与韩X购买不准确,有被告出资,原告认为当时购买房屋时原告夫妻已经超过贷款年龄说法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韩XX系母子关系。原告高XX与韩X系夫妻关系。韩X于2013年去世。2002年原告高XX与韩X共同购买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XX房一处,支付购房价款105000元,其中首付款3万元,余款7.5万元以被告韩XX的名义在中国XX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2002年9月起原告高XX与韩X每月缴纳银行贷款本息600余元。至2010年12月尚欠银行贷款4万元由原告夫妻一次性偿还。2010年1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韩XX。原告在争议房屋居住。


又查明,2002年被告韩XX为原告高XX与韩X写下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房屋虽以我名字贷款,但都由我父母拿钱,交前期付款和每月二日还贷,所以此房屋是我父母财产,不归我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笔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确认是指就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虽物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出资人、还款人均为原告高XX与韩X夫妻。应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辩解其购房首付款3万元中有其出资,属共有,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出资数额以及所占比例,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根据赠与的有关法律规定,赠与应有书面的赠与协议,且有明确的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交付,被赠与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赠与。而在以被告名义贷款取得所有权后原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将该房屋并未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于2002年明确了该房屋的所属权归原告夫妻所有。虽被告辩解称写证明的目的是父母让哥哥看,不是父母的本意,实际是为被告购买,因没有证据证明,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赠与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故该争议房屋属原告高XX与韩X共同财产。现韩X已去世,其属于韩X的财产的部分属继承范畴。故对韩X所有财产本案不予调整,原告高XX对争议房屋应享有50%的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XX对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敏


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9-15
  •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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