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诉王XX、锦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XX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黑民一初字第017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满族,个体,住址黑山县。


被告王XX,男,汉族,司机,住址凌海市。


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和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动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XX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停放在路北侧的货XX,致原告XX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XX经鉴定评估损失金额67892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XX辆损失、施救费、营运损失、停运期间的工人工资共计12909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2、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XX辆损失金额;


3、修XX证明、修XX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修XX时间,修XX费用,施救费数额;


4、证人张X、陈XX、李X、张XX的证言,证实原告XX事故前原告和证人XX一起在八道壕矿上营运;


被告王XX辩称,我驾驶的事故XX辆所有权人是锦州XX公司,该XX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锦州XX公司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太和XX公司辩称,被告事故XX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营业损失,工人工资和诉讼费。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17时,在黑山县镇安乡陈屯村营业东XX分歧13号,被告王XX驾驶辽GXXX,辽GXXX重型半挂牵引XX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张XX停放在公里北侧修理部门前原告的货XX相刮,致原告的XX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日,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报告书,原告XX辆损失金额6789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辽GXXX,辽G9603号重型半挂牵引XX所有权人是锦州XX公司,该XX在太和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太和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后,余款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证人证言虽然证实了原告XX的营运情况,但原告XX没上牌照,无营运手续,不是合法营运,所以对原告营运损失和停运期间的工人工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XX辆损失67892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989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8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81元,原告负担1334元,被告锦州XX公司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


赔偿清单


XX辆损失67892元


施救费2000元


合计69892元


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中国XX,557XXXX0006864.


  • 2014-11-27
  • 黑山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