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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刘X、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黑民初字第00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山县黑山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42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黑山XX。


被告刘X,男,1992年2月15日生,满族,个体,现住黑山县黑山XX。


被告刘X甲,女,43岁,在黑山福山时代XX工作,。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路南环东XX。


负责人胡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刘X甲、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刘X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许,我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庞河新区健康米业南XX,被被告刘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GXXX号厢式货车撞到,当时把我撞出十多米远致我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折断七根,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造成血气胸,同时撞坏我的电动车。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被120急救车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6天支付医疗费52483.07元,经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886元,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2483.07元、护理费20200元、误工费13351元、伙食费1116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1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共168520元。


原告陈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诊断书及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


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数额;


4、价格鉴定报告书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5、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费标准;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业者;


7、交通费收据,拟证明交通费数额;


8、黑山县黑山XX向阳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陈XX长期在黑山XX城区居住。


被告刘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X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刘X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辽G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被告刘X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


对原告陈XX所提供的八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X甲对原告陈XX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


对原告陈XX所提供的八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


除对原告陈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书及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医疗费收据中的中医院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人数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及黑山XX向阳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交通费认为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价格认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这二份证据的效力,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收据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认定其中的二份作为本案证据、对中医院医疗费收据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庞河新区健康米业南XX,被被告刘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GXXX号厢式货车撞到,致原告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折断七根,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血气胸,同时撞坏电动车。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X被120急救车送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6天其中4天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1213.07元,经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886元,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陈XX损失医药费51213.07元、交通费1860元、并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让行规定行驶,陈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刘X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负80%责任,陈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20%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明确载明二轮摩托车损坏,但根据本案案情,二轮摩托车损坏是客观的,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黑山XX城区居住,且是个体工商户,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其伤残补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是被告刘X甲雇佣的司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刘X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99元、护理费13315.20元、交通费1860元、伤残补助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0230.20元,此款由原告陈XX给付被告刘X甲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41213.07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计50513.07元的80%即40410.46元;


三、伤残鉴定费880元由被告刘X甲承担70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刘X甲承担146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 浩


附赔偿清单一份


陈XX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51213.0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86天X50元);


三、误工费20899元(186天X112.36元);


四、护理费13315.20元(190天X70.08元);


五、交通费1860元;


六、伤残补助费51156元(25578元X20年X10%);


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890元;


以上共计150743.27元。


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


开户行:中国XX


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557XXXX0006864


  • 2015-01-21
  • 黑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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