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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诉李X、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农工,现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被告李X甲,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瓦房店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XX律师。


原告高X诉被告李X、李X甲、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甲及被告中国XX公司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13年8月9日15时05分,李X驾驶辽BXXX号北京XX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125KM+150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高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GX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高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入锦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60天,经确诊为“左肱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做两次手术,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养三个月。2014年1月26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高X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伤鉴字第043号,高X左膝踝部十级伤残,左足弓破坏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辽BXXX号北京XX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39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X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李X甲辩称,车是我的,车手续是我的名字,李X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一个月给他工资3500元,车在瓦房店人保投有保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险30万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均是2012年11月3日到2013年11月2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5时05分,被告李X驾驶辽BXXX号北京XX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125KM+150m处,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高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GX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高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X伤后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肱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皮肤撕脱伤,左踝外伤,左足外伤,左腓骨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失血性休克,左距骨骨折”,住院治疗160天,二级护理160天,流食5日。经锦州辽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X左膝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钢板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1680元。原告高X系凌海市大有农场曙光分场职工,在锦州XX公司务工。原告高X有婚生女高X某(2007年5月21日生)、高X甲(2010年7月19日生)。原告高X称医疗费部分已由保险公司核赔,本案中不再主张这部分权利。其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99038.52元,其中营养费250元(50元×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50元×160天),护理费15340.80元(95.88元×160天),误工费18322.6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鉴定费1680元,被抚养人高X甲生活费25242元(18030元×14年×20%÷2人),被抚养人高X某生活费19833元(18030元×11年×20%÷2人)、辅助器械费用58.12元,交通费2000元。辽BXXX号北京XX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X甲所有,由李X驾驶,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得到赔偿,原告高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2139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要求对原告高X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法庭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被告中国XX公司未能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


原告高X提交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的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其伤情、治疗过程、护理等级及住院天数的情况;4、凌海市大有农场证实,证明原告系该场曙光分场职工并参加了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5、保单复印件,证明辽BXXX号北京XX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支出费用的情况;7、锦州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代码证、证明、高X5、6、7月份工资单,证明其因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8、高X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锦州XX公司证明、银行记账单,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及减少收入的情况;9、高X甲、高X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10、锦州XX公司发票,证明购买辅助器械支出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原告高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2000元计算为宜。


原告高X提交的李X乙户口本复印件、凌海市大有农场曙光分厂证实及李X乙在凌海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志,以证明其母亲李X乙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因其证据不能证明李X乙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李X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X系被告李X甲雇佣的司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X甲承担。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高X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高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尚需二次手术费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以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为宜。辽BXXX号北京XX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高X赔偿交强险保险赔偿金共计1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X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李X甲赔偿原告高X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69326.96元[(经济损失19903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万元)×70%],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XX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高X商业三者险保险金69326.96元。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抵项被告李X甲应向原告高X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关于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高X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高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


二、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X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69326.96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X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69326.96元,该款项抵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李X甲应向原告高X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四、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李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松


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


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



书 记 员  金XX


  • 2015-03-19
  • 凌海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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