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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一审判决

  • 劳动工伤
  • ( 2020 )鲁 0214 民初 12885 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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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 )鲁 0214 民初12885 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16号龙湖XX103-8网点。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山东XX律师。

  被告:邢XX,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曹县魏XX,现住青岛市城阳区龙湖XX503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邢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被告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辩称,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XX公司与邢XX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未与邢XX签订
劳动合同,未为邢XX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 应当支付邢XX双倍工资55000元;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 17日拖欠的工资7988.
5元;2019年、2020年6月的高温补贴700 元。以上事实均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并
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除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上述各项款项外, XX公司还应当支付邢XX经济补偿金7500元,邢XX基于
与XX公司以往的关系,愿意退让,故未提起诉讼,但XX公司为拖延时间、逃避责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壹圆科
技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壹圆科技公 司不支付邢XX二倍工资55000元、高温补贴700元、2020年:
月至6月17日期间工资7988. 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邢XX 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邢XX不存在劳动关系,青
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青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1332号裁决书;2.中XX账户交易明细、微
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至10月,XX公司每月向邢剪育中XX的账户转入5000元;2019年11月19日,蔡X向邢XX该账户转入5000元.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S月18日蔡X向邢XX支付宝转入5000元,其中2020
年2月27日转账注明为1月工任、2020年5月18日转账注明为4月工资。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16日蔡X向邢XX微信各转入5000元,其中2020年3月18日的转账注明2月工资,蔡X现任XX公司监事,2019年11月13日之前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邢XX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裁决XX公司向邢XX支付2019年'
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 元;2.依法裁决XX公司向邢XX支付拖欠202。年5月' 6
月工资10000元;3.依法裁决XX公司向邢勇育支付2019 年度、2020年6月高温补贴700元;4.依法裁决XX公司向
邢XX支付经济补偿金750。青岛巾城阳区劳动人事争以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1332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XX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二、XX公司于-3

  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XX2019年5月至2°20年6月17 日期间工资7988.50元(5000元/月+5000元/月”1.75天x”
天)。三、XX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XX2019年度、2020年6月期间的高温补贴(防暑降温费)700元。四、驳回邢XX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XX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邢XX未起诉。1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青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133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未支持邢XX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对上述仲裁结果XX公司与邢XX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对上述仲裁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评析。

  根据XX公司及蔡X向邢XX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邢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邢XX主张自2019年4月16日到XX公司处工作,工作至2020年6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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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资5000元,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考勤表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邢XX的主张,认定邢XX与XX公司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邢XX与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支付邢XX工资至2020年4月,现邢XX向XX公司主张2020
年5月、6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应向邢XX支付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工资7988. 50 元( 5000 元/月
+5000 元/月-21. 75 天X 13 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邢XX与壹圆
科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未与邢XX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故XX公司应支付邢XX自2。19年5月-
日至202。年4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元(5000元/ 5一

  月X 11个月)。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案中,邢XX与XX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未向邢XX支付防暑降温费,故XX公司应向邢XX支付2019
年6月、7月、8月、9月及2020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700元(140 元/月x 5个月)。

  综上所述,XX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邢XX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向被告邢XX支付工资79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XX公司向被告邢XX支付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XX公司向被告邢XX支付防暑降温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邢XX其他的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收取),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玉霞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20-12-09
  •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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