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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X公司与薛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鲁0211民初5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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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11民初5082号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5259045

  法定代表人: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薛X,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岛西海岸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岛西海岸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X品)与被告薛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张XX,被告薛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原告不需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0877.60元(2019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待岗工资421.52元(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未休带薪休假工资4501.08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防暑降温费1120元(2018年至2019年)、经济补偿金24474.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职工,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不再提供劳动,且于11月8日与其他全体职工提起劳动仲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实属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分别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和档案转移,被告在仲裁XX请书主张于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其自11月1日已经不再提供劳动,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是11月1日。虽然原告于11月26日网上备案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不能否认双方已经于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此外,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2.关于2019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877.60元,被告已经领取了9月份工资6855.24元、10月份工资6835.49元,且被告对该两个月数额已确认,裁决书属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21.52元。被告已经于11月1日开始不提供劳动,原告无需支付其待岗工资,即使支付,在11月1日至7日期间也应当扣除周六即11月2日、周日即11月3日这两天,只需支付5天。4.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假工资4501.08元。首先,2018年11月7日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2018年11月7日之后的带薪假已休,原告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假工资。5.关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首先,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已经发放,原告无需再支付。6.经济补偿金24474.60元。仲裁裁决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系“没有及时足额支付9月份工资”,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原告是每月31日之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9年10月30日原告所有账号因为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发放9月份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于11月8日XX请劳动仲裁,提起仲裁时间尚未到10月和11月工资的支付时间,因为10月份工资应当是11月30日以前发放,11月份工资应当是12月31日以前发放,故10月、11月份工资也不存在拖欠情形。综上,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薛X辩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请求判决支付被告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7日待岗工资共计421.52元。被告提供的放假通知证明可以证实,被告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7日根据原告的要求待岗在家,故应当支付被告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7日待岗工资421.52元。3、请求判决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7日经济补偿24474.6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等相关规定,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发放被告2019年8月份工资,至2019年11月15日再未支付已拖欠被告的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流水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38.80元。被告提供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以拖欠工资等为由要求与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4474.60元(5438.80元/年×4.5个月)。3、请求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501.08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第3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3条、第10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供的“移动工作台截图”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501.08元(5438.80元/月÷21.75天×9天×200%)。4、请求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之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关于被告防暑降温费,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4个月×2年)。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薛X于2015年9月30日到原告XXX品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XXX品自2019年10月开始为薛X投缴社会保险。在薛X工作期间,XXX品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薛X上月工资,并已支付至2019年8月。XXX品因生产经营原因暂时停产,全体员工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11月30日,放假30天。2019年11月14日,薛X通过XX通快递以XXX品存在拖欠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工资等违法行为为由向XXX品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5日,XXX品收到了薛X寄送的快递,并于2019年11月29日为薛X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

  2019年11月8日,薛X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XX请仲裁,请求裁决:1、薛X与XXX品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2、XXX品支付薛X2019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850元。3、XXX品支付薛X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337.77元。4、XXX品支付薛X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601.16元。5、XXX品支付薛X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459.50元。6、XXX品支付薛X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380元。7、XXX品支付薛X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加班费322880.95元。2020年1月10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薛X与XXX品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XXX品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XXX品支付薛X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877.60元、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21.52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4501.08元、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及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经济补偿金24474.60元。XXX品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薛X在XXX品2019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名认可其9月工资6855.24元,在2019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名认可其10月工资6835.49元。2019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上没有薛X的签字,2019年11月工资明细表记载薛X工资716.29元。XXX品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薛X支付了2019年9月工资6138.95元、10月工资6835.49元、11月工资716.29元。

  另查明,薛X累计工作年限不满10年。经核算,薛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38.80元。薛X2018年实发平均工资6289.91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XXX品在2020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向被告薛X支付了2019年9月工资6855.24元、10月工资6835.49元,薛X主张再支付2019年9月和10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X自2019年10月31日起没有上班系因XXX品停产,全体职工放假,因此,薛X在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虽未上班但并非个人原因,XXX品应按《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参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438.80元向薛X支付法定工作日6天的待岗工资1500.36元(5438.80元÷21.75天×6天),因薛X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21.52元的数额,对该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虽然XXX品的员工考勤表记载已安排薛X于2018年11月12日、12月19日休年休假2天,2019年2月1日至2月3日、3月12日、6月13日、7月11日、7月18日、8月15日休年休假8天,但对该员工考勤表薛X不认可,XXX品未提交由薛XXX请休年休假的休假单,不能证明已安排薛X休了年休假,对XXX品主张已安排薛X休2018年和2019年带薪年休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X品应支付薛X2018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2891.91元(6289.91元÷21.75天×5天×200%)和2019年4天的年休假工资2000.48元(5438.80元÷21.75天×4天×200%)。薛X2018年和2019年年休假工资合计4892.39元。因薛X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01.08元的数额,对该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XXX品的2019年工资表,在2019年8月、9月薛X的工资表上分别列支了140元的“高温补贴”项目,证明薛X2019年7月至9月高温补贴已发放。薛X提交的移动工作台截图因XXX品不予认可,该移动工作台截图不能推翻XX荟的工资表,因此,本院采纳XXX品主张的已支付了薛X2019年7月至9月高温补贴的意见,但XXX品未支付薛X2018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补贴560元(140元×4个月)、2019年6月的高温补贴140元,对薛X要求支付高温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X品应支付薛X高温补贴700元,对薛X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XXX品自2019年10月30日就被法院查封、冻结了银行账号,导致XXX品本应在2019年10月20日左右支付全公司职工2019年9月之后的工资而无法支付,XXX品未及时支付薛X的工资,并非故意拖欠,故,薛X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对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对薛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XX品于2019年11月29日为薛X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XXX品应在十五日内为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对薛X的该项请求,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调整企业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薛X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青岛XX公司在十五日内为被告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原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薛X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21.52元。

  三、原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薛X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501.08元。

  四、原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薛X支付防暑降温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周XX


  • 2020-04-10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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