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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 2020 )鲁 1003 民初 119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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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 )鲁1003 民初1192 号

  原告:柯XX,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茶铺村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山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被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龙海路西、现代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龙海路西、现代路北。

  法定代表人:权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XX,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西路8号7号楼2单XX。

  原告柯XX与被吿威海XX公司、威海XX公司,第三人张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XX院于

  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吴XX,被告威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七赵X、高XX至膜参加诉讼,被告威海XX公司、第二人张XX经XX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XX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X向XX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97037元。2、二被告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297037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XX公司处酒店的装修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因二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止,被告家具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付原告工资、误工费、工地费用、材料款等共计2970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家具公司均拒绝付款,
被告XX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发包方,也是XX案合同的施工地点, 其注册登记地为同一地址,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家
具公司的副董事长,二被告应认定为关联公司,二被告应对XX案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威海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为被告XX公司装修酒店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之间的合同XX公司均不知情,二被告均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并不属于关联公耘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
原口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島驚: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第三人张XX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称XX案合同其未投资也未参与经营,故XX案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XX院提交了装修合同复印件和欠条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和家具公司欠款的数额。被告XX公司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同时表示该两份证据均与己方无关。原告还提交了二被告的企业查询信息’欲证实二被告为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
义务。被告XX公司对于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二被告 并非关联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义务。被告威海福地家具有限公
司、第三人张XX经XX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XX院 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酒店装修施工合同,后被告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权X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涉案工程各项费用的数额,现原告为索要上述费用诉至XX院,并主张二被告为关联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威海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威海XX公司、第三人张XX经XX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XX院视为其放弃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装修合同复印件、欠条等证 据在案为凭。

  XX院认为,XX案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复印件和欠条可以证买

  其与被告家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权XX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家具公司欠付原吿涉案工程各项费用的数额,故XX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家具公司支付2970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家具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并未记载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故XX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此XX院予以调整,其他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企业的登记信息欲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XX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故XX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XX公司返还原告柯XX各项工程费用共计297037元,由被告威海XX公司于XX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威海XX公司自2020年3月17日起以297037元扣除被告威海XX公司已付款项的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柯XX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XX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被告威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XX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XX,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君

  人民陪审员于龙水

  人民陪审员崔建涛

  书 记 员 姜芸洁

  二零二零年九月二十九日


  • 2020-09-29
  • 文登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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