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 民终737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35259045o
法定代表人:姜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爽,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女,1988住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黄岛区珠海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岛西海岸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岛西海岸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薛X劳动刍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XX公司与薛
丹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不需为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判令XX公司不予支付薛X待岗 工资421.
52元(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2018年及2019年带薪休假工4501. 08元、防暑降温费700元(2018
年6月至9月及2019年6月);3.案件受理费由薛X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和档案转移,薛X在
仲裁申请主张于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其自11月1日已经不再提供劳动,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是11
月1日。虽然XX公司于11月26日网上备案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双方已经于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此外,XX公司已经为薛X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2.关于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21.52元。薛X已经于11月1日开始不提供劳动,XX公司无需支付其待岗工资,即使支付,在11月1日至7
日期间也应当扣除周六即11月2日、周日即11月3日两天工资,只需支付5天。3.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
月7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假工资4501.08元。首先,2018年11月7日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2018年11月7
日之后的带薪假已休,XX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假工资。4.关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700
元。首先,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2018年、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均已经发放,XX公司无需再支付。
薛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 决,改判由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服金额24 474.
60元;2.上诉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而认定XX公司未及时支付薛X的工资,并非故意拖欠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不当而导致做出不公正判决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因天地荟、’食品公司拖欠薛X工资,薛X在仲裁、一审阶段提供的“中
’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能证明XX公司
是每月20号左右为薛X发放工资,而XX公司于2020
年1月13日才支付已拖欠薛X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故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薛X的合法权益。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公司、薛X于2019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XX公司不需为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判令天地荟
食品公司不予支付薛X工资10 877. 60元(2019年9月1日至10月30日)、待岗工资421.
52元(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未休带薪休假工资4501. 08元(2018年1月1
日至2019年11月7日)、防暑降温费1120元(2018年至2019年)、经济补偿金24 474.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薛X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X于2015年9月30日到天地荟食,品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XX公司自
、2015年10月开始为薛X投缴社会保险。在薛X工作期间,
XX公司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薛X上月工资,并已支付至2019年8月。XX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暂时停产,全体员工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11月30日,放假30天。2019年11月14日,薛X通过XX快递以XX公司存在拖欠2019年9月至2019年11
月工资等违法行为为由向XX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15日,XX公司收到了薛X寄送的快递,并于2019年11月29
日为薛X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8日,薛X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薛X与XX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2.天地荟食
品公司支付薛X2019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21
850元。3.XX公司支付薛X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337. 77元。4.天地荟
食品公司支付薛X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 601. 16元。5.XX公司支付薛X2015
年9月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 459. 50 元。6.XX公司支付薛X2015年9月至2019年11
月7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380元。7.XX公司支付 薛X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加班费322 880.
95元。2020年1月10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薛
丹与XX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XX公司支付薛X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
877. 60元、2019年10 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21.52元、2018年1 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4501.
08元、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及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经济补偿金24474.
60元。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薛X在XX公司2019年9月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名认可其9月工资6855. 24
元,在2019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名认可其10月工资6835.
49元o2019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上没有薛X的签字,2019年11月工资明细表记载薛X工资716.
29元。XX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薛X支付了2019年9月工资6138. 95元、10月工资6835. 49元、11月工资716.
29元。另查明,薛X累计工作年限不满10年。经核算,薛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38. 80
元。薛X2018年实发平均工资6289.9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向薛X支付了2019年9月工资6855. 24 元、10月工资835.
49元,薛X主张再支付2019年9月和10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薛X自2019年10月31日起没有上班系因XX公司停产,全体职工放假,因此,薛X在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虽未上班但并非个人原因,XX公司应按《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
参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438.
80元向薛X支付法定工作日6天的待岗工资1500.36元(5438.80元:21.75天X6天),因薛X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21.52元的数额,对该数额,法院不持异议。虽然XX公司的员工考勤表记载已安排薛X于2018年11
月12日、12月19日休年休假2天,2019年2月1日至2 月3日、3月12日、6月13日、7月11日、7月18日、8
月15日休年休假8天,但对该员工考勤表薛X不认可,XX公司未提交由薛X申请休年休假的休假单,不能证明已安排薛X休了年休假,对XX公司主张已安排薛X休2018年和2019年带薪年休假的意见,法院不予釆纳。XX公司应支付薛X2018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2891.91
元(6289. 91 元4-21. 75 天X5 天X200%)和2019 年4天的年休假工资2000. 48元(5438. 80元;21. 75天X4
天X200%)o薛X2018年和2019年年休假工资合计4892. 39
元。因薛X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01.08元的数额,对该数额,法院不持异议。XX公司的2019年工资表,在2019年8月、9月薛X的工资表上分别列支了140元的“高温补贴”项目,证明薛
丹2019年7月至9月高温补贴已发放。薛X提交的移动工作台截图因XX公司不予认可,该移动工作台截图不能推翻XX公司的工资表,因此,法院釆纳XX公司主张的已支付了薛X2019年7月至9月高温补贴的意见,但XX公司未支付薛X2018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补贴560元(140元X4个月)、2019年6月的高温补贴140元,对薛X要求支付高温补贴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应支付薛X高温补贴700元,对薛X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自2019年10月30日就被法院查封、冻结了银行账号,导致XX公司本应在2019年10月20日左右支付全公司职工2019
年9月之后的工资而无法支付,XX公司未及时支付薛X的工资,并非故意拖欠,故,薛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对薛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XX公司于2019年11月29
日为薛X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日期为2019年11 月26日,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11月26
0,参照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应在十五日内为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对薛X的该项请求,法院准许。
一审判决:1.确认青岛XX公司与薛X于2019
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青岛XX公司在十五日内为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青岛天地荟食品有限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薛X支付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421.52元;3.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薛X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501.
08元;4.青岛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薛X支付防暑降温费700元;4.驳 回青岛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
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2018年工资表、考勤表,拟证明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补贴已发放,考勤表证明薛X已休年休假。薛X质证称,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系XX公司单方制作,考勤表一审已经提交,同一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XX公司为薛X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
为2019年11月26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有义务为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XX公司是否应向薛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474.
6元;三、XX公司是否应向薛X支付待岗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其与薛XX的劳动合同时负有为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 XX公司未提交已为薛X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的相
关证据,故一审判决XX公司为薛X办理档案转移手 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
常的经营秩序,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天
地荟食品公司公司银行账户在2019年10月30日被法院查封,故XX公司未及时向薛X支付劳动报酬系因客观原因所致,XX公司在2020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薛X足额支付了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故XX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薛X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薛X以XX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待岗工资,XX公司主张不支付待岗工资的理由为薛X未提供劳动,因薛X未上班的原因为公司为职工放假,薛X未上班的原因系由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所致,故XX公司应当向薛X支付待岗工资,一审关于待岗工资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薛X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2018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XX公司二审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系由XX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薛X的签字,XX公司并未提交薛X2019年年休假已休、2018年度和2019年6月防暑降温费已经支付的证据,故XX公司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防暑降温费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和薛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V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薛X、青岛XX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马詰
审 判 员 齐新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