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8民初21513号
原告:XX(化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xXx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XXXXXXXXXXXXXXX号附2号,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与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支出的保全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605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XX、被告XX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被告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xX年xX月xX日,原告XX与被告XX、XX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xX承借款XXX元给被告XX、XX,用于偿还被告XX所欠重庆xXxX银行xX支行的借款,期限3天,固定月利息3%。原告XX履行约定将款划入被告XX账户,其偿还了重庆xXxX银行xX支行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XX借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辩称,对被告XX的借款事实子以认可,也会想办法向原告进行清偿,但对其要求按照月息3%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主张只能是月息2%,而且2%里面包含其实现全部债权发生的费用,至于其保全费,被告只承担5000元,保险费、律师费不承担。
被告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XX的诉讼请求。被告XX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被告XX的签名非XX本人签字,实为XX擅自添加。借款是XX找XX借款,用于归还XX,借款用途XX是知晓的,并且XX向XX告知并提供了XX的相关手续表明其借款用途。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上午10时后被告XX到达被告XX在重庆市xX区重庆xXxXxXxXxXx公司办公室。20xX年xX月xX日上午xX时x分51秒,被告XX本人在中国人民银行xX营业管理部临柜查询并打印了其个人征信报告。20xX年xX月xX日xX时x分28秒,被告XX到重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并打印了其不动产登记信息。20xX年xX月xX日约下午x时左右被告XX离开被告XXX。
此后,被告XX将上述征信报告及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信息连同重庆xXxX银行xX支行针对被告xX金申请个人助业贷款xXx万元作出的同意审核批复(批复主要内容:有条件同意被告XX办理个人助业贷款xXx万元,期限三年。前提条件:办妥房屋抵押手续。)的电脑系统截图等资料交给了被告XX。
此后被告XX将上述材料交给了原告XX。原告XX于20xX年xX月xX日xX时到被告XX在重庆市XX公司的办公室内与被告XX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XX,借款人:XX、XX。该合同约定,被告XX、被告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XX借款。第一条约定,被告XX、被告XX向原告XX的借款用途为用于重庆xXxX银行xX支行的贷款归还。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XX元,借款使用期为3天。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第四条约定,原告XX将借款划入被告XX、XX指定的账户(被告XX在重庆xXxX银行开立的尾号为xXxX的账号)。第十五条约定,出借人原告XX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XX、XX承担。在该合同落款的借款人处载有被告XX、XX的签名及捺印。
20xX年xX月xX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原告xX承将XXX元转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XX账户内。
据原告陈述,原告到被告XXX后,被告XX即拿出了已经载有被告XX、XX的签名及捺印的上述《借款合同》给原告签字。原告随后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原告该合同上签字时,被告XX在场,被告XX不在场。原告签了合同后过了十几分钟,XX才第一次露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对上述《借款合同》上的XX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xX年xX月xX日,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上述《借款合同》中“XX”署名字迹不是被告XX所写,押名指印不是被告XX指印捺印形成的鉴定意见。被告XX在此次鉴定中垫付鉴定费126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原告XX与被告XX20xX年xX月xX日xX时36分的通话记录。该记录中XX向被告XX询问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XX、XX的签字情况。XX称两个被告的签字都是被告XX签的,并明确XX在其办公室在合同上签署被告XX及XX的名字时被告XX在场看到了XX签字的情况,被告XX当时也对借款的用途向被告XX进行了告知。因被告XX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原告XX与被告XX20xX年xX月xX日xX时14分的通话记录。被告XX称“我是看到他(XX)写的(《借款合同》),他写他的,他差我的钱,他还我的钱,我管他写啥字”。因被告XX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子以确认。
20xX年xX月xX日,被告XX向被告XX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转账、现金人民币xXx万元,利率为1.3%/天,到期本息一并归还。此据产生的一切债权费用由XX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借条同时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的支付凭证,借款人签字捺印即视为借款人已全额收妥本笔借款本金。”
20xX年xX月xX日,被告XX与案外人xXx领取了离婚证。
20xX年xX月xX日前的数年间,案外人xXx向被告XX转款数百万元。
为处理本案借款纠纷,原告实际支出保全保险费6050元、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支付依据、xX金还银行贷款凭证收据、保全裁定、保全费、保全费用据、彭X的征信、不动产查询资料、XX的银行贷款批复、XX婚姻查询资料、XX与XX及XX电话录音、借条、离婚证、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XX公司客户详单、银行流水,授权委托书和收条上XX的签名样本、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摘要、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XX就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以下分别论述。
1. 原告与被告xX金就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杈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告XX在此后的通话录音中“我是看到他(xX祥)写的(《借款合同》),他写他的,他差我的钱,他还我的钱,我管他写啥字”的表态以及被告XX仍将当日准备的个人征信及不动产查询资料交给被告XX的行为来看,被告XX在《借款合同》上代xX金署名时,被告XX本人在场看到了XX代其签字的情况,被告XX对XX代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被告XX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明知且没有明确否认或制止。因此,对于被告XX代XX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XX同意,因此该借款合同对原告及二被告XX、XX均有约束力。此后原告XX按照《借款合同》交付了借款,故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借款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于借款本金出借三日后还款,现在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XXX元借款的违约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20xX年xX月xX日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至今未还,二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8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2.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借人原告陈X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XX、XX承担。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6050元、律师费15000元在性质上属于为实现债权的损失而非借款出借后的收益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也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保全保险费605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2105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12600元,共计37300元,由被告xX祥、被告xX金负担(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勇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二〇年xX月xX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