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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汪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闽0503民初4334号
债权债务
许琼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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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03民初4334号

  原告:刘XX,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杜XX,福建XX律师。

  被告:汪XX,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汪XX,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许琼瑜,福建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汪XX、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汪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XX、汪XX共同向刘XX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付);2.汪XX、汪XX向刘XX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汪XX承担。事实和理由:汪XX于2016年3月28日向刘XX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11月28日向刘XX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7年1月25日向刘XX借款2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向刘XX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汪XX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发生的借款,汪XX偿付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31日发生的借款,利息未能支付,以上借款的所有本金均未支付。

  汪XX未做答辩。

  汪XX辩称,诉争借款其并不清楚,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中30万元那笔借款,汪XX于一个月内就花完。而且本案借款原告主张借款40万元,仅提供30万元的汇款记录,故对本案的借款金额有异议。汪XX自2011年起沉迷赌博,后于2011年起离家出走,于2014年回来后仍然沉迷赌博,并于2017年5月份再次离家出走,其因赌博从未挣钱并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其认为本案借款如确实存在,也不应由汪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刘XX于2017年5月份纠集人员将汪XX赶出其位于远太苑的房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XX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二份,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条》均交由刘XX收执。上述五份《借条》按时间顺序分别载明借款本金3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3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第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第二、三、五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第四份《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每日按迟延支付本金的万分之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另,第二、三、四份《借条》载明:“若因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其余《借条》未载明上述内容。刘XX于2017年3月31日向汪XX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庭审中,刘XX自认汪XX已按时足额偿还前三份《借条》所载借款的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其余借款利息均未支付。刘XX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汪XX向刘XX借款40万元,有刘XX提供的五份《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汪XX虽辩称刘XX仅能提供3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于诉争借款的本金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刘XX关于借款本金的辩解不予支持。五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刘XX有权随时要求汪XX还款,故刘XX要求汪XX偿还借款40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除2017年1月25日发生的借款外,其余《借条》约定的利息均高于或等于月利率2%,而刘XX自认2016年3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发生的借款汪XX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8日,其余本息均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XX你有权要求汪XX就2016年3月28日、2016年11月28日发生的8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于2017年3月29日起付利息,要求汪XX就2017年3月31日发生的3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于2017年4月1日起付利息。至于2017年1月25日发生的借款,因未约定借期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05%计付,故刘XX有权要求汪XX就该借款按月利率2%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付利息,对刘XX要求汪XX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刘XX要求汪XX偿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因诉争《借条》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仅在其中三份《借条》中写有“若因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但并未明确约定何种费用,故对刘XX要求汪XX偿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刘XX述称借款系汪XX与汪XX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刘XX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确实用于汪XX与汪XX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对刘XX关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汪XX在庭审中辩称的刘XX纠集人员将其赶出其所有房屋,因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情况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汪XX可另案提起诉讼。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XX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算,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算,剩余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算);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2元,由刘XX负担32元,由汪XX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翰毅

  审 判 员  刘圣楠

  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20-12-23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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