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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LIVEIRA偷越国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 刑事辩护
  • (2018)渝0103刑初1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海力刑事中心律师
法院采纳了律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偷越国边境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详情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渝0103刑初1260号案件类型:刑事案由:偷越国(边)境罪裁判日期:2019-05-30合议庭:杨X
审理程序:一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XX 被告:XXX 被告代理律师:伍XX [重庆XX]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XX。

  被告人XXX,女,巴西联邦共和国国籍,1998年4月24日出生,护照号FR938***,高中文化程度,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8年3月12日因本案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前述地点。

  委托辩护人伍XX,重庆XX律师。

  翻译人员XX、杨X,重庆XX公司翻译人员(葡萄牙语)。

  审理经过重庆市渝中区XX以渝中检二部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XX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委托辩护人伍XX以及本案翻译人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重庆市渝中区XX起诉指控被告人XXX为进入中国工作,持用于学习的X字签证、用于旅游的L字签证、用于进行商贸活动的M字签证进入中国境内,并在重庆的幼儿园从事英语教学工作。为达到在中国境内长期停留的目的,被告人XXX多次持以虚假事由申领的签证出入境以延长停留时间,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11日共计出入境5次,其中,以工作为目的的持X字签证、L字签证、M字签证出入境4次。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XXX从重庆出境被拒,随后接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于同月12日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主要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其偷越国(边)境三次,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其他违法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XXX向中国驻巴西里约热内卢总领事馆申领并取得短期学习签证,签证号为IXXX(X2字签证)。2017年1月1日,被告人XXX持该短期学习签证及其护照依法进入中国境内,同年5月下旬及6月初,被告人通过他人介绍拟到位于本市渝中区时代XX的重庆XX(以下简称XX公司)工作,并与XX公司的员工曾某某(英文名YOYO)签订了用工合同,居住地变更为XX公司为其提供的住址,同年6月,因被告人的短期学习签证即将到期,其为继续停留中国重庆境内及工作需求,于6月20日出境至香港,向中国驻香港公署申领并取得旅游签证,签证号为KXXX(L字签证),同月23日,其持该旅游签证进入中国重庆境内等待工作机会并办理涉及工作的手续,同年7月,XX公司将公司邀请函、营业执照等手续交与被告人XXX,由被告人持相关手续返回巴西办理商贸签证,以便能够长期停留中国境内。同年7月19日,被告人XXX出境返回巴西,同月25日向中国驻巴西里约热内卢总领事馆申领并取得商贸签证,签证号为IXXX(M字签证),同年9月11日,被告人XXX持商贸签证入境中国重庆,居住在XX公司为其提供的地址,并在XX公司的安排下,进入诺贝尔国际幼儿园任英语老师,由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将月薪人民币7000元汇入其账户,被告人在前述幼儿园工作至2018年初向XX公司提出辞职。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XXX从中国重庆江北XX出境时被拒,同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所掌握的犯罪事实电话通知被告人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南纪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12日,被告人主动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审查中,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XXX的护照影印件一份,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XXX的申领签证记录,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人XXX持签证出入中国境内的记录,被告人的银行流水单,翻译人员的相关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申请表,被告人与XX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证人江X、曾某某、傅XX、刘XX、黄XX、谢X、潘XX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XXX的多次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且无新证据向法庭举示,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所举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人林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提出该三名证人证实其曾到证人所在的凯斯幼儿园工作的证言有误,其只是在XX公司人员的带领下参观过该幼儿园,但并未在该幼儿园任教。据庭审质证,该三名证人均证实在2017年5月底至7月下旬,被告人XXX曾在凯斯幼儿园任全职外教。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与其所举示的被告人签订的用工协议的时间相矛盾,且与被告人在2017年6月20日出境、同月23日入境、同年7月19日离境记录矛盾,休庭期间,公诉机关未向法庭举示足以排除此矛盾情况的证据,且该事实非偷越国(边)境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法庭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为在中国重庆境内工作,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出入境证件,并先后持以虚假事由申领的签证出入中国国境3次,妨害国(边)境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重庆市渝中区XX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6月20日为继续工作的目的,使用学习签证离境的犯罪事实,法庭认为此次离境所使用的签证,公诉机关未举示证据证实该签证系采用虚假事由等方式骗领的签证,故不符合法定的偷越国边境情形,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法庭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XXX犯偷越国(边)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杨X

  人民陪审员张X

  人民陪审员杨XX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书记员王X


  • 2019-05-20
  • 渝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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