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无罪案

  • 刑事辩护
  • (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1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海力刑事中心律师
作为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本案案情的情况下,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收集整理,有针对性的发表了辩护意见,最终经过市高院再审,本案依法改判陈某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本案例也成功入选了重庆市2017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

案件详情

  被告人陈XX, 2001年1月8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绑架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原关押于重庆市某监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1996年7月底、8月初,陈XX与刘XX、刘X共谋贩毒后,先后到达云南省瑞丽市,通过刘XX的女友蒋X联系,由陈XX出资从当地毒贩手中购得海洛因200余克。而后,陈XX、刘X将购得的海洛因藏在菠萝内乘飞机携带回重庆,隐藏于刘X暂住处的柜子里。刘XX随后回到重庆,先后五次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将18克海洛因贩卖给邓某,获赃款5400元。同年8月19日上午,刘XX、刘X携带海洛因200余克乘出租车途经重庆市渝北区关兴派出所报警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刘X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海洛因215克。最终认定陈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陈XX不服前述判决,以自己没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陈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XX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同案人(刘XX、刘X)供述(均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是陈XX出资26000元在云南省瑞丽市蒋X处购买的)以及已经生效的(1998)渝高法刑核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且同案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作出了(2003)渝高法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辩护人以陈XX有新证据为由于2009年7月2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了(2009)渝高法刑申字第8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在庭审中,辩护人出具了新证据:关键嫌疑人蒋X的供述,刘XX、刘X2009年的询问笔录,均证实陈XX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原一、二审裁判认定的证据看,刘XX、刘X的证言均能证实陈XX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从陈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证据看,虽然陈XX在原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对贩卖、运输毒品的指控予以否认,同时刘XX、刘X也否认了原来的证言,蒋X也证实陈XX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但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裁判认定陈XX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事实的证据。故作出了(2011)渝高法刑再终字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3)渝高法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

  辩护人建议陈XX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律师接受委托继续代陈XX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
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申220号再审决定:以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陈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为由,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重庆市高XX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陈XX辩解其未参与刘XX、刘X的毒品犯罪,辩护人指出原判决认定陈XX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了新证据证明陈XX并未出资购买毒品,也没有将毒品运输到重庆贩卖。最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生效裁判认定陈XX出资并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从云南省购买海洛因200克运回重庆的事实不清,证据补足,经再次审理,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改判陈XX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依法改判陈XX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成功,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市高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作为辩护人,在充分了解本案案情的情况下,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收集整理,有针对性的发表了辩护意见,最终经过市高院再审,本案依法改判陈XX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本案例也成功入选了重庆市XX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


  • 2002-12-18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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