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邓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其妻张XX委托我们为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一审全部的案卷证据材料,听取了邓XX本人的上诉意见,研究了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判决理由,我们认为:一、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行贿罪。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应构成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两个罪名。在XX公司成立之前,邓XX的行贿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属于行贿罪的性质;XX公司成立之后,邓XX代表XX公司所实施的行贿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属于单位行贿罪性质,两者应分别定罪,不能混为一谈。(一)XX公司是法人,应按单位犯罪对待(二)邓XX构成单位行贿罪和受贿罪二、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邓XX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我们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用够这些情节,充分体现司法公正。(一)邓XX具有在被追诉钱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二)邓XX具有立功情节(三)邓XX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情节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被告人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