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曾用名贺进,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陶XX,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公司招商七部总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作团,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宋XX,女,1996年5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公司招商八部总监,住甘肃省靖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XX,浙江XX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一部刑诉[2019]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陶XX、宋XX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温作团,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贺X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开设上海XX公司,公司下设招商一部至九部对外开展业务。公司安排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客户,公司业务人员在明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的情况下,谎称可以鉴定客户所收藏的藏品真伪,公司有强大的销售渠道可以协助客户将藏品高价出售,并以假的成某、篡改网页浏览量等手段骗取客户的信任,引诱客户在公司内部网站“全球收藏网”付费开设店铺及进行店铺升级,以此诈骗客户财物。
被告人贺X系公司实际负责人,至被查获该公司共计骗取340余万元。
被告人陶XX于2019年3月入职任公司招商部业务员,并于同年7月起任招商七部总监,负责该公司招商七部的业务并从中提成获利,至被查获其个人及下属业务员共计骗取了40余万元。
被告人宋XX于2018年12月入职任公司招商部业务员,并于2019年8月起任招商八部总监,负责该公司招商八部的业务并从中提成获利,至被查获其个人及下属业务员共计骗取了37余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XX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宋XX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X、陶XX、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1、杨X、王X2、魏X1、牟X、周X、何X等人的陈述,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李X、胡X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被骗客户名单,工资清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陶XX、宋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贺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陶XX、宋XX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XX、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陶XX、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X愿意将扣押的赃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XX、宋XX能够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贺X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陶XX、宋XX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陶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贺X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晓
人民陪审员 周雪良
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