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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让保险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条款无效,顺利获得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0)津02民终53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边学涛律师
委托人在交通事故中与出租车相撞,出租车驾驶员索赔停运损失费,一审中本人代表当事人抗辩成功让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经过本人抗辩成功维持原判,减少了车主的经济负担,让保险公司发挥了应由的理赔责任。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5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XX**仁恒海河广场**楼。

  主要负责人:李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涛,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6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李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未答辩。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保险公司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2733.5元(7日,每日390.5元);2、诉讼费用由李XX、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7时55分,李XX驾驶津NY××**小型车辆沿增产道由东向西行驶,津NY××**小型车辆左后部与从业人员张X驾驶的津E2××**的车辆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双方签署《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津E2××**实际出资人为张X和张X,张X为津E2××**主业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X将车辆津E2××**送至天津市XX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6日。津NY××**小型客车属李XX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期限均为2018年10月25日0时至2019年10月2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李XX签署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责任比例为100%。关于张X主张的停运损失2733.5元的诉讼请求,津E2××**小型客车是张X与张X共同购买,属国家规定的合法运营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张X合理合法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之日为2019年10月9日,车辆维修完毕之日为2019年10月16日,张X作为车辆的主业驾驶员自行主张七日停运损失合理合法,停运损失标准无相关证据佐证,主业人员收入标准应按照该行业收入标准每日284.51元计算为宜,因此张X的停运损失应为1991.5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津NY××**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保险公司质证答辩认为已经就间接损失免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张X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对于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就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综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已经就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投保人尽到了逐项、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X因该次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1991.57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停运损失1991.57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X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二审中,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且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然根据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由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保险人对其履行上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苏美玉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12-17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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