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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追回借款及利息

  • 债权债务
  •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2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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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追回借款35000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2558号

  原告胡X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XX律师。

  被告吕X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胡XX诉被告吕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吕X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该案于2015年3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到庭,被告吕X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原告告开办的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最少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现金支付了该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的公司,也未按约定每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吕X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吕X某向其借款35000元,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吕X某经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原告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该笔借款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XX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吕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邬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莫 曲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XX


  • 2015-03-04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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