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X甲,曾用名车X一,绰号“车二娃”,汉族,个体,住重庆市合川区。2006年6月22日因犯绑架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叶X,绰号“隆哥”、“德隆”,汉族,个体,住湖南省沅江市。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绰号“印花”,汉族,个体,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宣典虹,广东XX律师。
被告人何X,汉族,个体,住湖南省沅江市。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黄X,汉族,个体,住湖南省沅江市。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车X乙,绰号“车老大”,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2012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达兴,广东XX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X甲、叶X、王X、何X、黄X、车X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X、胡XX及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X甲及其辩护人肖X、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尹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宣典虹、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车X乙及其辩护人严达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车X甲在被告人叶X租用的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果房大道XX某某制衣厂二楼204房内开设赌场,多次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叶X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每场固定数额的场地费;被告人车X乙负责在该赌场发牌、抽水及保管水钱。该赌场开设后,被告人王X、何X、黄X陆续作为股东加入该赌场的经营,负责在赌场开牌参赌时造势及招揽赌客。被告人车X甲于每天赌场结束时将当天赌场抽水所得根据参赌情况分给各股东。其中,被告人车X甲分得约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X分得约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何X分得约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黄X分得约人民币4300元。另赌场向被告人叶X支付场地费人民币2000元,向被告人车X乙支付报酬约人民币1000元。
2014年7月29日凌晨,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车X甲、叶X、王X、何X、黄X、车X乙及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木桌一张、无人认领赌资人民币33000元及该赌场当晚抽水所得人民币8600元,另从叶X、王X、何X、黄X、车X乙身上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1400元。至被查获时止,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7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车X甲、叶X、王X、何X、黄X、车X乙的家属代六被告人退回上述各自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900元(该款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X甲、叶X、王X、何X、黄X、车X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钟X、张X、刘XX、李X、刘XX、龚X,刘XX、刘XX、龚X、陈某、莫X、龙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吴某、姜X均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暂扣财物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叶X、何X、黄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车X甲、王X、车X乙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X甲、叶X、王X、何X、黄X、车X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车X甲、王X、何X、黄X均是该赌场的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该四被告人虽均为主犯,但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各有不同,在量刑时应予区分。被告人叶X为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固定场地费用,被告人车X乙受雇为该赌场工作,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车X甲、叶X、王X、何X、黄X、车X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均已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X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车X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X、黄X、王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车X乙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量刑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车X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额退赃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何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X、王X、黄X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车X乙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X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车X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对扣押的无人认领赌资及被告人叶X、王X、何X、黄X、车X乙的赌资共计人民币44400元、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及六被告人退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900元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具扑克牌一副、木桌一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芳
审 判 员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