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4民初14255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53年4月20日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建设街村委会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刘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1568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立案日为2713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屋,总房款为311568元,被告口头承诺该房为大产权房。当天,原告将总房款中的301568元分三次以刷pos机的方式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XX公司。另外10000元房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当天,被告为原告开具收到总房款的收据。后经原告向房管部门咨询,得知该房为小产权房屋,原告非本集体组织村民无法购买,经向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返还购房款,故成诉。
天津市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盛世澜湾《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每平米48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纳全部房款311568元。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房以及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如遇国家政府征用土地,按国家政策执行,买方享有与村民住宅拆迁同等权利,给予拆迁时当地市场价格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不具备预售或销售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具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XX购房款311568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