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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案件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合同事务
  • (2019)津0103民初8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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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方,积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3民初8057号

  原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被告张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杨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定金2500元、转让费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257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通过5XX找到被告,被告有一处经营餐饮的店面要转让,被告承诺原告该饭店能够正常经营,且具备餐饮的合法手续,原、被告经洽谈后,初步达成转让协议。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订金。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天津市…张姐烤肉饭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2019年6月2日,天津市餐饮稽查大队来到该店面,告知,该店面不符合餐饮经营的相关规定,不允许经营,如果继续违法经营,将受到罚款10万元并且受到刑拘的处罚。天津市餐饮稽查大队在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合同》前,已经多次告知被告的店面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但被告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也前来店铺查看,告知该店面无法起照。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店面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与原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合同》,致使原告接手该店面后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店铺已经由原告继续承租,店铺内相关设备及食材被告已经交付原告,并且以被告本人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张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原告。该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也已经变更到原告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5XX小程序截图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店面转让协议、营业执照、许可证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登记管理办法,被告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合同、转让前后营业执照及许可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光盘和录音文字整理,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解除协议、票据、截图、微信截图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自己位于天津市…张姐烤肉店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61平方米;并保证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上述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费5万元以及房租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诉店铺被告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履行支付对价之义务,本案中双方就本合同约定事项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其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涉诉合同之目的在于转让店铺,该目的已经达成,且原告享有继续承租房产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释X引用统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9-11-14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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