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8576号
原告:邵X,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XX律师。
被告:阴X,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邵X与被告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货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截止到立案日为2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2月22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丝锥三次,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邮寄给指定的收货人。三次货款,共计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以借贷的形式向原告书写《借条》明确欠款金额为33000元,并承诺2019年8月15日归还上述欠款。现原告仍未归还欠款,且经原告催要均拖延。原告无奈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阴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与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相印证,因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2月22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丝锥三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邮寄给指定的收货人。三次货款,共计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以借贷的形式向原告书写《借条》明确欠款金额为33000元,并承诺2019年8月15日归还上述欠款。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按照被告要求实际履行,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被告要求出货义务,被告阴X应依约承担给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阴X给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货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X货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被告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少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