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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被告13万赔偿,最后仅赔偿4000余元

  • 交通事故
  • (2020)渝0243民初11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锋律师
接收案件后,原告是幼儿,处于生长期,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时间越往后对我方越有利,并且原告的鉴定意见是单方行为,不属于司法鉴定,故提议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果不其然不构成伤残等级。

案件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43民初1103号

  原告:张X1,男,201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张X2(张X1之父),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罗XX(张X1之母),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2号千山XX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8459330。

  负责人:魏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243MA5U3GXU9P。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1诉被告王XX、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应徐XX申请,依法追加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的法定代理人张X2、罗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X、平安XX公司、XX公司赔偿张X1复查医疗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4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878元(37939元×20年×10%)、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交通费1890元、住宿费330元、生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1335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渝AYXXXX号小型汽车,沿龙射至葡萄方向行驶至钟山新X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伤原告张X1,造成此次交通事故。2019年7月1日,原告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及其他多部位损伤。2019年10月14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需约3046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20年2月29日,彭水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作出500243120XXXX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王XX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并投保于平安XX公司。

  被告王XX辩称,1.王XX是富豪驾校普子分校的负责人,事故车辆是属于王XX,但是其是将该车作为驾校的教练车使用,故该次事故与富豪驾校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徐XX、王XX、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重庆市高院规定标准按120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考虑,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3.第二次鉴定费用共2850元,由我方垫付。

  被告徐XX辩称,1.徐XX是富豪驾校学员,在学习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2.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请法院按规定酌情考虑。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保留追偿的权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X系XX公司在龙射点的负责人,无教练从业资格证。为方便教学,王XX将自己私用的渝AYXXXX号小型汽车供学员练习。

  2019年6月30日12时许,徐XX驾驶车牌号为渝AYXXXX号小型汽车练习科三课程,沿龙射至葡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新X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伤路边玩耍的张X1。当日,张X1被送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王XX花费救护车费423元,CT费用及放射费用1432.10元。

  2019年7月1日,张X1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右下肢血管的损伤?3.右下肢神经的损伤?4.右股骨骨骺损伤?5.左枕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擦伤;7.左额骨骨折?8.左侧额部头皮血肿,住院15日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部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2.请严格遵医嘱执行;3.加强营养,多进食水果、动物血及肉类等;4.交通需求建议联系出租车,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张X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王XX支付,此外,王XX还向张X2、罗XX支付了12000元。

  2020年2月2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作出500243120XXXX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X1无责任。

  2019年10月14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张X1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渝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1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张X1的后续医疗费共约需30460元;3.张X1受伤的护理120日、营养90日计算为宜。张X2、罗XX花去鉴定费共2090元。王XX不服该鉴定,申请对张X1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西南XX对张X1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西南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1本次外伤不构成伤残;2.张X1无续医费;3.张X1护理期12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王XX支付鉴定费2850元。

  王XX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并在平安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X1随父亲张X2、母亲罗XX居住在XX镇XXX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XX持E照驾驶渝AYXXXX号小型汽车,因操作不当撞向行人张X1,造成张X1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高谷中队认定,徐XX负全部责任,张X1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王XX将其渝AYXXXX号小型汽车交由学员徐XX练习科目三,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XX属于学员,其受驾校负责人王XX的安排学习驾驶技能,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擅自将其自用的车辆用于驾驶员培训,无证据证明XX公司有过错,故XX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X1的合理费用:1.复查医疗费400元,因原告方未举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方主张18000元(150元/天×120天),原告方未举示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因张X1事故时年仅1岁半,其出院后仍需完全护理,护理期按120日计算,故护理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原则上按照6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5天×60元/天);4.营养费,原告方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出院医嘱明确需强营养,因张X1系婴儿,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75878元(37939元×20年×10%),因重庆西南XX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共同选定,后本院委托鉴定,重庆西南XX作出的西南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为张X1本次外伤不构成伤残,故对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440元,虽因无证据证明,但张X1出院后需要前往重庆主城复查3次,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460元,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西南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1无续医费,故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1虽不构成伤残,但系婴幼儿,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对其自身及近亲属的精神产生一定影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9.复查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X1的合理损失为19500元。

  因鉴定结论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方因重新鉴定花费的交通食宿费,由其自行承担,王XX支付的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方承担。张X1的全部损失,扣除王XX已经支付的12000元,再扣除由原告方承担的重新鉴定费2850元,平安XX公司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14650元。由于徐XX系无证驾驶,平安XX公司赔偿后可向侵权责任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原告张X1已预交531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原告张X1负担331元,由被告王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X


  • 2020-09-30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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