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闽0503行初136号
原告肖XX,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叶X、方X,福建XX律师。
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南XX,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XX,镇长。
委托代理人尤XX,福建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南XX(以下简称南埔镇政府)行政强制行为无效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方X,被告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连X某副镇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2017)闽0503行初137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判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2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1、确认2017年7月3日被告将原告位于某某陆岛交通码头在建项目西侧的养殖水域上的海蛎、鱼排等养殖物、附属设施强制清除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养殖水域位于泉港区某某陆岛交通码头在建项目西侧,原告从九十年代即开始在此区域养殖。2017年4月8日被告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责令限期恢复海域原状通知书》,认定原告行为为非法养殖并要求自行消除否则将强制消除。2017年7月3日,被告在未依法履行《责令限期恢复海域原状通知书》送达程序情况下,一方面以答应补偿为由将原告约至其镇政府所在地,另一方面趁机将该养殖海域上的海蛎、鱼排等养殖物、附属设施强制清除。原告对此不服进行信访,被告回复系因原告非法养殖故强制清除。此后,原告与被告针对强制清除造成的损失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口头回复原告养殖海域已经被征收,但是被告没有公布任何征收依据,直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才将《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5#10#泊位项目征收海域动迁补偿方案的通知》(泉港政综[2010]101号)提供给原告,原告才得知养殖区域大约在2010年被泉港区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在该海域养殖20多年,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认定原告非法养殖不仅程序严重违法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仅未能依法履行安置补偿的职责,还在有关部门尚未作出强制清除书面决定前即强行进行清除,被告没有强制清除原告海域上养殖物、附属设施的行政职权,且未经合法程序严重剥夺原告陈述申辩权和合法经营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行为应属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令限期恢复海域原状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8日作出责令原告限期恢复海域原状的行政行为。2、《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南政函[2017]74号),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将原告养殖海域的养殖物、设施强制清除的事实。3、村民《证明》,证明原告自1993年始在某某陆岛交通码头在建项目西侧水域从事海上养殖。
被告南埔镇政府辩称,被告对原告位于某某陆岛交通码头项目附近的养殖物及附属设施强制执法处置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非法养殖海域位于目前在建的“十二五”期间省级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的某某村陆岛交通码头项目附近的主航道口处,其权属为某某村集体所有,几年前被原告等9户养殖户强行违法抢占抢种据为己有,所在海域正处于大型施工船只和货轮的必经航道线上,其养殖附属物对航运交通安全和码头深水施工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属于必须依法打击的未经政府审批擅自违法抢占主航道无证无权属非法养殖行为。根据《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泉州泉港某某岛陆岛交通码头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参照《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5#10#泊位项目征收海域动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加快和扎实推进该陆岛交通码头项目建设,经动员工作,该项目所涉及海域上的其他8户非法养殖户均已于2016年底全部自行拆除到位,仅剩下原告一户经多次做工作仍拒不配合,影响较为恶劣,数度造成项目延期滞后督办问责和致生多起海上航运安全事故。2017年4月8日,被告镇、村干部三人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恢复海域原状通知书》,期限届满后,原告仍不配合。因此,被告于7月3日上午组织海上执法统一行动依法处置,但处置时该海面水域(总计8.13亩)仅有海区固定锚绳、浮球泡沫球、海蛎种苗,并没有海蛎成品、鱼排等养殖物及附属设施,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非法侵占海域进行清除符合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泉州泉港某某岛陆岛交通码头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闽发改网交通[2014]215号)、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对泉州泉港某某岛陆岛交通码头工程清理施工航道中海带种植区报告》、《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5-10#泊位项目征收海域动迁补偿方案的通知》(泉港政综[2010]101号)、《某某陆岛交通码头扩建航道拆除养殖区补偿登记表》,证明原告非法养殖海域位于目前在建的省级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的某某村陆岛交通码头项目附近的主航道口处,致生多起海上航运安全事故和造成项目延期滞后督办问责;该项目所涉海域上的其他8户非法养殖户均已于2016年底全部自行拆除到位,截止今年仅剩原告一户拒不配合等事实。2、《责令限期恢复海域原状通知书》(存根),现场照片(即为送达照片、公告照片、现场海域照片),证明被告有入户做工作及送达相关资料给原告并依法公示,强制执法处置等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补充证据1、泉港区南XX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涉案海域照片,《渔业法》第四十条、《海域使用法》第四十二条,证明原告非法养殖海域的养殖权属于某某村集体所有,该海域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原告占为己有进行非法养殖等事实。2、拆除原告养殖区现场照片2张,证明某某村委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对原告强占非法养殖海域内的海区固定锚绳、浮球泡沫球、海蛎小苗进行拆除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村民《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拆除的法定职责,也没有拆除的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拒不配合的情况,原告多次到镇里去协调。对被告补充证据1某某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原告九十年代就在这里养殖,虽然原告没有养殖证,但是当时全镇都没有人有养殖证,原告养殖海域面积是12亩多,并非被告所称8.3亩。证据2照片并不是原告养殖海域的照片。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于本案庭审前补充提供的证据某某村民的书面证明,与原告、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原告在九十年代开始在涉案海域养殖的事实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原告有异议,且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举证,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系泉州市泉港区南XX某某村村民,其在泉港区某某陆岛交通码头在建项目西侧海域从事海上养殖。2014年11月,经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建设泉州泉港区某某岛陆岛交通码头工程项目,项目单位为被告南埔镇政府。原告所在的海上养殖在该项目的征用、拆除范围内。2017年4月8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恢复海域原状通知书》,通知肖XX因其未经审批擅自在主航道附近海域(某某陆岛交通码头在建项目西侧)进行非法养殖,严重影响进出客货和施工船只的航行安全,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10天内自行对所属养殖物进行全面、彻底清除,及时消除主航道安全隐患,逾期仍未自行清除的,将根据有关规定联合区级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对其无偿强制消除。2017年7月3日,被告南埔镇政府组织海上统一行动,将原告在该海域上的养殖物、养殖设施予以强制清除。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同时提起两起行政诉讼,一起本案,另一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恢复海域原状通知书》。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闽0503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恢复海域原状通知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闽05行终1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被告提供《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泉州泉港某某岛陆岛交通码头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泉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5-10#泊位项目征收海域动迁补偿方案的通知》、《某某陆岛交通码头扩建航道拆除养殖区补偿登记表》、被告的答辩内容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印证原告的海上养殖在泉港区某某陆岛交通码头在建项目动迁拆除范围内,2017年7月3日,被告组织海上统一行动将原告在该海域上的养殖物、养殖设施强制清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经查,原告自九十年代开始在涉案海域从事养殖,虽至今未取得相关养殖许可证,但属于被告涉案建设项目征用海域应给予补偿的对象,在原告并未与相关职能部门签订征用海域动迁补偿协议并取得补偿款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强制拆除原告的海上养殖物、养殖设施的职权来源及实施依据,也无法证明其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程序进行拆除。被告辩称原告系进行非法养殖而被强拆,但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恢复海域原状通知书》因超越职权已被本院判决予以撤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无权认定原告是否非法养殖,是否应予以拆除,该辩称依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海上养殖物、养殖设施的行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法律规范依据、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属“重大且明显违法”,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项调解未果,原告可就赔偿事项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南XX于2017年7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肖XX在涉案海域上的养殖物、养殖设施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王珊娜
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