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9)京0491民初299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薛金霞律师
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91民初29961号

  原告:蒋XX,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北京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原告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XX知名演员。2019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BIOMAGIC)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标题为“蒋XX:超声刀让我越老越风情!”的微信文章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XX使浏览者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然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肖像、名誉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基于上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蒋XX系演员。

  被告实名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新和集团BIOMAGIC”(微信号:×××-BIOMAGIC)于2015年4月22日推文《蒋XX:超声刀让我越老越风情!!》,使用了原告的5张照片,在推文底部,有微信二维码及有如下内容:“欢迎关注新和医疗,我们会有更多的精彩带给您!”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微信页面截屏、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肖像是通过绘画、摄影、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为展示公司形象,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向用户推送各类信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推文中使用原告肖像,借肖像权人的知名度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介被告微信公众号及业务,具有商业使用性质,其该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开道歉的范围应以被告侵权影响的范围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从文章内容以及含有原告肖像的图片本身来分析,一般的公众也不会将原告视为被告的商业代言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肖像的具体使用方式、范围、时间和影响等因素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公证书及律师出庭情况等因素酌情判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微信公众号“新和集团BIOMAGIC”(微信号:×××-BIOMAGIC)中使用的原告蒋XX的照片立即删除;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新和集团BIOMAGIC”(微信号:×××-BIOMAGIC)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蒋XX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致歉声明保留时间不得低于10日;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原告蒋XX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

  三、被告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蒋XX负担513元(已交纳),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150元(蒋XX已交纳,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恩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9-11-08
  •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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