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承揽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连宇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质保金十三万二千元。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5713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定兴县XX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为业主的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XX厂掐拟定嘉茂购物中XX烟道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与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由乙方完成,工程总价为264万元;在竣工之后,因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得到了部分工程款,现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32000元,因被告拒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32000元。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XX公司(甲方)与王XX为业主的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XX厂(乙方)签订《嘉茂购物中XX烟道制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与XX公司签订《嘉茂购物中XX制作供应及安装烟道工程合同》内约定的全部内容由乙方完成,其中包括合同内所有设备的制作、运输、安装、调试、深化设计及后期运行中的售后服务,乙方负责所有设备材料的采购;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8日,总工期为三个月;工程实际总价为264万元,其中税金为175560元,甲方利润为200000元,质保款为5%即132000元;本合同总价为XXX元,其中包括质保款为132000元;质保期满甲方收到质保款后5日内付清剩余款项,乙方应提供等额材料发票;产品质保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王XX完成了烟道制作与安装,但XX公司未及时付款,王XX于2010年将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款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王XX为业主的胜达厂与XX公司签订的《嘉茂购物中XX烟道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烟道制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均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XX为XX公司完成烟道制作及安装后,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价款,故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欠款1404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限质保期已满,但XX公司未及时给付质保金132000元,故王XX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烟道制作及安装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王XX为业主的胜达厂与XX公司签订的《嘉茂购物中XX烟道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烟道制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均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XX公司应当给付质保金,王XX相应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质保金十三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宝乾

  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  董 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7-28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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