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闽0206刑初7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杨XX,福建XX与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XX、饶XX,福建XX与X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2013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9]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罗XX、谢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陈XX、杨XX、被告人罗XX及辩护人常XX、被告人谢XX及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王XX伙同罗XX、谢XX经事先预谋欲通过将自己名下银行卡贩卖给不法分子,再挂失银行卡并补办新卡的方式取得卡内的钱款,后将用户名为谢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贩卖给他人。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XX查询到卡内有进账款项后便将该卡挂失,次日被告人谢XX至银行补办新卡,其三人意图窃取卡内钱款人民币85000元,后因该钱款已被公安机关冻结而未果。经查证,该卡内钱款人民币85000元系被害人钟X于2019年3月25日在本市湖里区新丰XX日华XXS单元被他人以电信诈骗方式骗走人民币130000元中的部分钱款。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XX、罗XX、谢XX分别在贵州省毕节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寄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同年4月12日被押解回厦。民警向被告人王XX提取XX手机1部,向被告人罗XX提取XX手机1部,向被告人谢XX提取oppo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上述物品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罗XX、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业务申请书、QQ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钟X的陈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寄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罗XX、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8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罗XX、谢XX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X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各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XX手机2部、oppo手机1部、农业银行卡1张,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XX
书 记 员 : 徐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为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