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9)湘0121民初5300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易焱律师
对方单位是当地支柱企业,政府对单位保护力度大,前期立案难度大,且劳动者前期缺乏法律意识,证据也很缺乏,在律师指导下搜集证据,详细了解每个当事人需求,克服重重困难,多次与仲裁员、法官沟通,取得良好效果。

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21民初5300号

  原告:汤XX,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同心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叶XX,被告同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564元(5383.3元/月×19个月×2倍);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850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27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13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184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10609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交纳医疗保险损失43086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交纳公积金损失35703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以上合计820760元。

  被告同心XX答辩要点:1、综合考虑公司大多为体力型岗位的实际情况以及员工身体状况,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出台湖南同心发【2018】第08号《离岗退休制度》,该制度实质为:劳动合同届满且双方均认为劳动者的身体条件不足以胜任现岗位时,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据此,本案双方系经充分沟通后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原告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案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2、原告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且被告已根据原告意愿分别于2017年、2018年与其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3、原告系非全日制农民合同制工人,其实际休假天数远超应休年休假天数,且原告201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失业保险金损失、养老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公积金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不予实体审查。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00年,长沙市XX厂改制并注销。2000年11月23日,湖南XX公司成立并承继长沙市XX厂的债权债务。之后,湖南XX公司更名为湖南XX公司即本案被告。

  2、2000年2月2日,原告入职长沙市XX厂直至该厂改制并注销。2000年,长沙市XX厂以工龄补助名义向劳动者发放了几百至一万多元不等的款项。其中,原告领取工龄补助费186元。

  3、2000年11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下料工作。在职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按季度向原告发放工资,具体为端午节前后发第一季度工资,中秋节前后发第二季度的工资,11月27日厂庆前后发第三季度工资,春节前后发放第四季度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

  4、2008年8月20日,被告出台《离岗退休制度》,该制度规定:员工离岗休息年龄为男55周岁、女50周岁,身体健康并能胜任工作岗位的管理干部的离岗休息年龄为男60周岁、女55周岁;公司未交纳社会养老保障金,员工达到相关条件的,由公司按工龄、在岗期逐年工资标准,每年补助一个月工资作为干部及员工的离岗休息、退休生活保障补贴。

  5、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湖南同心实业工会发函称:2018年度公司有40位同志已达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应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12月22日,工会函复同意被告按章办理,并公示了退休人员名单。2018年12月27日,被告召开退休职工会议并进行了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1)根据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男职工55岁、女职工50岁退休;(2)想继续工作的职工,需提出书面申请,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人事部门,经公司领导开会讨论留用者可凭县级医院体检报告重新订立用工协议、上岗工作;(3)退休员工的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请做好岗位交接并于三个月内领取补助金。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补助金13227元。另,原告当庭陈述其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

  6、2019年3月,原告(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9年6月10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之后,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数额。原告认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383.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其应发工资为准,现双方对原告2018年、2019年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根据银行流水载明的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的四笔工资——15327.61元、15189元、7020元、12174元,并结合被告按季度向原告发放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142.55元/月[(15327.61元+15189元+7020元+12174元)÷12个月]。

  2、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形式。原告认为,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召开退休座谈会,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离岗退休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查,被告在退休职工会议时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同时,告知原告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于三个月内领取补助金。审理过程中,原告虽主张其在会议时明确表示不愿意解除合同,但未充分举证证明。且原告当庭陈述其在2018年12月31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综合考虑原告于2019年1月份领取补助金以及直至2019年3月份才申请劳动仲裁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行动足以表明其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同意的,故本案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3、被告2019年1月份向原告发放的13227元的性质。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社保补助;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离职时,被告给予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经同类系列案件核实,该笔款项系按照2001年652元、2002年769元、2003年874元、2004年985元、2005年1146元、2006年1305元、2007年1487元、2008年1795元、2009年1940元、2010年2274元的标准发放,共计13227元,结合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制定的《离岗退休制度》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该13227元系被告按照统一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参加工作的年限,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向原告作出的相应补偿。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并结合长沙市XX厂在改制注销时已向原告发放工龄补助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708.45元(4142.55元/月×19个月)。另,被告2019年1月份向原告发放的13227元系被告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向原告作出的补偿,不属于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不能予以抵扣。

  二、原告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被告应保存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记录备查。本案中,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司就相关法定节假日的放假通知,但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发放了假期工资或证明原告曾有其他带薪休假期间,故被告依法应就其无法提供2016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放假期工资的记录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共计20天,被告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618.48元(4142.55元/月÷21.75天×20天×200%)。

  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请的高温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补办社保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等,本院均不予支持。

  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诉请的公积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XX支付经济补偿金78708.45元;

  二、限被告湖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618.48元;

  三、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275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本院认为判决如下

  审判员: 姚芳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X

  书记员: 王X(兼)


  • 2019-12-18
  • 长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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