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湘1381民初696号
原告:刘XX,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焱,北京XX。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冷水江市金竹中XX。
法定代表人:苏XX。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系
被告公司法制办主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易焱,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煤矿采掘工作,2015年8月1日被检查出患有职业性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11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经鉴定伤情为伤残叁级。从2017年2月起被告开始享受伤残津贴。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原告虽被被告安排治疗休养,但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也未支付伤残津贴。2018年3月15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冷劳人仲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10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公司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接受治疗的期间,原告所患的职业病不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被告安排原告休养是对员工的关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1990年4月18日。原告刘XX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2年10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下属单位托山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触煤矽尘。XX公司为原告刘XX参保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1日,原告刘XX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组诊断为患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11月18日,原告所患职业病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原告工伤经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叁级。2017年2月起,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按月向刘XX发放伤残津贴3601.27元。原告被确诊患职业病后,即退出工作岗位,未再正常上班。原告刘XX因煤工尘肺叁期职业病先后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刘XX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8]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XX公司支付刘XX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0元及停工津贴11381.5元,共计31601.5元;2、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刘XX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建行伤残津贴支付交易明细、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患职业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三级,原告刘XX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虽然《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对尘肺病的医疗期时间评定为“无”,但根据刘XX接受工伤医疗住院治疗41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XX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刘XX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即5个月本人工资。原告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3601.27元系根据其本人工资按80%折扣计算而来,因此,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本人工资为4502元/月。原告刘XX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22510元(4502元/月×5月),应当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享受伤残津贴前的另13个月,因未算作停工留薪期,且原告已经离开工作岗位未再上班,本院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津贴,标准按娄底市2016年度失业保险金标准875.5元/月执行,停工津贴计算为11381.5元(875.5元/月×13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XX公司支付原告刘XX停工留薪期待遇22510元及停工津贴11381.5元,合计3389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XX
人民陪审员: 罗X如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二O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林亚辉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