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非常常见,本案中被告非自身原因而被缺席判决,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而败诉,自身权益无法保障。幸而及时申请再审,提交了有利证据,挽回了损失。
【案情简介】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刘X*,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2007 年 9 月
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XX湾旅社转让给被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旅社用品价值 9.5 万元和一年的房租费共计 12.8 万元,经营期限自 2007
年 9 月 26 日至 2010 年 6 月 11日。2009年12月,XX湾旅社所涉房屋被拆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租金 66500
元并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宁河县法院在被告方未到庭审理情形下做出缺席判决,认定 12.8 万元系 2007 年 9 月 26 日至 2010 年 6 月 11
日的租金总额,支持原告的大部分诉请。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宁河县法院申请再审,宁河法院做出再审裁定,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结果】
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
本案因房屋租赁而产生的纠纷,法律关系明确。诉争之房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2005 年 6 月1
日,被告与案外人马**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诉争之房租赁给被告用于旅社经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旅社交给原告经营,原告愿意接纳XX湾旅社内被告添置的用品。从2007
年9 月 26日起,原告交给被告壹拾贰万捌仟元(包括被告原交 33000
元房租费),被告负责以前在经营过程中各项问题,原告负责以后经营过程中任何问题。法庭审理长达四个多小时,本律师在法庭中强调原告在法庭上承认的事实,剩下的 9.5
万元系旅社用品价值。虽然,原告在庭中强调旅社用品不值 9.5
万,但本律师主张当时签约时,原告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且原告已与房主马厂、马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马厂、马XX已就原告剩余租赁期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故,本律师主张,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最终,宁河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对此结果,被告深表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