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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全民健身活动中XX与于XX、辽源XX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0)吉04民终180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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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吉04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全民健身活动中XX。

  法定代表人: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中心日常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吉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莹,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

  原审被告:辽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主要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吉林北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源市全民健身活动中XX(以下简称全民健身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于XX、辽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辽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广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民健身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被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苏莹,原审被告广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全民健身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混淆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是不动产租赁合同关系,而与于XX无任何法律关系(即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混淆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区别,改变了案由。于XX起诉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侵权法律关系,且侵权行为是在XX公司独立自主经营的场所发生,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XX公司的保洁员拖地造成地面湿滑导致正在打球的于XX摔倒受伤。于XX的全部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其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于XX在一审举证未能证明全民健身中心对其人身损害行为和后果存在故意、过失或与他人侵害行为有直接结合的事实;三、错误的分配证据的举证责任及证据的证明力。一审判决书第8页另查明部分所述是于XX及其代理人对全民健身中心提供的证据的抗辩,不是于XX提供的证据,其内容是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的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查明的也只是摘录了合同,而且是片面摘录,不是客观事实,更不是侵权行为。而在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所有运动健身项目,必须以全民健身中心名义对外承租,所发生的民事责任纠纷由乙方(XX公司)承担的约定,一审判决却故意回避;四、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未查明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对于XX的损害主观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客观有行为及其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未查明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对于XX的损害存在“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样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未查明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有数个行为的间接结合;更未查明对外承担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五、未能阐述“全民健身中心对该场馆冠名并分享收益的约定”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论理及明确的法律依据;六、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判决全民健身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没有证据证明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存在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全民健身中心只是房屋出租;2、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经营者即场地管理者是XX公司,不是全民健身中心;3、于XX摔伤原因的责任人是XX公司的保洁员,而不是全民健身中心的工作人员;4、没有划分于XX在其损害后果中的过错责任;5、没有正确适用《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限任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样的判决更侵害了全民健身中心作为公益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利益,即国家利益;七、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于XX是2019年1月25日立案,可该案审结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7日,严重超审限;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全民健身中心出租给XX公司场地16818平方米不包括体育馆和体育场;2.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同意必须同时对甲方的体育场、体育馆进行冠名的开发协作,双方另行商定相应的收益分配”。该约定因体育场、体育馆不包括在主合同租赁范围内,未能得到相关部门批准,未另达成协议,此项约定只是意向,未能形成合同,也未实现,更无收益分配方案和收益分配的事实,不能由此认定全民健身中心分享收益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已实现;3.于XX受伤是在羽毛球馆,与该条约定无关;4.《补充合同》第一项中第7、8、9、内容的约定,是在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导致全民健身中主职工工资发放困难和无力交纳相关的国家税费的情况下签订的。目的是租金数额必须保证7、8两项费用,不再按130万租金数额收取。

  于XX辩称,一、于XX无过错,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全民健身中心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于XX受伤,于XX在此过程中无过错;2.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三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于XX。二、全民健身中心所称体育场、体育馆无收益方案和分配方案以及出租给XX公司的场地16818平方米不包括体育馆和体育场无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全民健身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电局述称,其意见同全民健身中心。

  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全民健身中心、广电局、XX公司连带赔偿于XX医疗费55883.98元、护理费158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143577.12元,诉讼费用由全民健身中心、广电局、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于XX与全民健身中心签订辽源市全民健身中心会员入会协议,于XX办理了全民健身中心的羽毛球年卡,成为该中心会员。2018年10月11日,于XX在全民健身中心羽毛球馆打羽毛球过程中,保洁人员用湿拖布将于XX使用的球场拖湿,致使于XX在打球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于XX受伤后被送至辽源市XX公司职工总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治,主要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共住院8天,均为一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5883.98元,其中XX公司垫付1万元。于XX出院后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于XX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82天,1人护理。另查明,事发场地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向全民健身中心租赁场所,双方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XXX可以对所租用的全民健身中心自主进行冠名开发和广告开发,其此产生的收益由XXX享有,XXX必须同时对全民健身中心的体育场、体育馆进行冠名的开发协助,双方另行商定相应的收益分配所有运动健身项目,必须以全民健身中心名义对外承租,XXX每年承担全民健身中心在编人员工资36万元。2013年10月27日,XXX将全民健身中心一切事宜全权委托给XX公司,XXX不再参与全民健身中心的一切活动。广电局系全民健身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于XX在XX公司经营的,全民健身所有并冠名的活动场馆进行体育锻炼时,因场馆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于XX受伤,XX公司及全民健身中心应对于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民健身中心辩称其与XX公司系租赁关系,不参与场馆经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全民健身中心提交一审法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能够证明全民健身中心对该场馆冠名并分享收益,全民健身中心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XX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58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天×住院8天)、护理费15869.14元[按吉林省XX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61.9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2人+经鉴定出院后护理82天×1人)]、残疾赔偿金60344.00元(按2018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72.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400.00元、复印费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143477.12元,扣除XX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XX公司及全民健身中心应连带赔偿于XX133477.1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辽源市全民健身活动中XX与辽源XX公司待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于XX133477.12元;二、驳回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0元由辽源市全民健身活动中XX与辽源XX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全民健身中心提交的财务票据复印件,只能证明全民健身中心收取租金和不动产租赁管理费的情况,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于XX提交的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全民健身中心和XX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2.于XX对其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判决全民健身中心对于XX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1.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名为租赁实为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不能仅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字,而应综合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约定,即由合同的实质内容决定。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其它房屋主要用于健身活动,如乙方需转变部分使用功能,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变更”,可见XX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只能从事健身活动经营,即全民健身中心对XX公司的经营范围做出了规定。全民健身中心出租的不仅是场地,还包括部分健身设施,且要求XX公司以全民健身中心名义对外经营,将本应由其经营的公益健身项目委托XX公司去经营。全民健身中心为实现其公益健身项目的经营目标,委托XX公司完成经营活动,全民健身中心为名义经营者即发包经营者,XX公司为实际经营者即承包经营者,双方为承包经营法律关系;2.于XX对其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事发时的视频影像,于XX在场地范围内打球过程中,保洁人员在其身后用拖布处理场地,在清洁人员未对于XX提示的前提下,于XX对场地的湿滑没有注意的义务,其本身并无过错,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全民健身中心对于XX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其工作人员将于XX打球场地拖湿,且未对于XX进行警示,致于XX摔倒受伤,XX公司存在过错,其作为侵权人应对于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为于XX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于XX所签订的入会协议及办理的羽毛球年卡上都体现的是全民健身中心,而非XX公司,对于全民中心与XX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于XX并不知情,于XX有理由相信其经营者为全民健身中心。全民健身中心要求XX公司对外以其名义经营,并要求XX公司每年交纳20万元管理费,全民中心作为名义经营者,未对XX公司的经营进行有效监管,本身存在过错,应对XX公司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全民健身中心应在收取XX公司管理费的范围内,对于XX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全民健身中心与XX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民事责任纠纷由XX公司承担的约定,为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XX公司为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全民健身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XX公司进行追偿。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XX公司应按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全民健身中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全民健身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存在瑕疵,未对赔偿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主体进行区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XX133477.12元,辽源市全民健身活动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龙山区人民法院(2019)吉04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0元(全民健身中心垫付),由全民健身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鲁XX

  审判员  温桂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XX


  • 2020-05-27
  •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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