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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皖1126刑初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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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润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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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皖1126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又名杜XX,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从事餐饮经营,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李润峰,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杜XX,又名杜XX,女,198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杜XX,又名杜XX,女,1975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王X,女,1997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杜XX,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杜XX、杜XX、王X、杜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陆X、被告人杜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杜XX及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X、被告人王X及其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XX、被告人杜XX及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杜XX及家人因土地纠纷与凤阳县XX居民王X1家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XX伙同杜XX、王X、杜XX、杜XX等十人来到王X1家,见王X1及其母亲张X在家中,杜XX、杜XX、杜XX、王X与张X、王X1母女发生撕打,造成王X1、张X受伤。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杜XX在旁说“给我打”等话。经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1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杜XX、杜XX、王X、杜XX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该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杜XX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该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杜X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因相邻权纠纷而引发矛盾,主观恶性程度较小;没有实施打人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杜XX及家人因邻居王X1家在院内新建墙头问题与王X1家人发生纠纷,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王X1家将院内新建的墙头扒掉。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XX、杜XX、王X、杜XX、杜XX等人在被告人杜XX家中,被告人杜XX提议到王X1家中去看看墙头是否扒掉,随后被告人杜XX、杜XX、王X、杜XX、杜XX等六人开车到武店镇振兴XX,遇到王X2等四人,后一行十人径直来到王X1家中。被告人杜XX先与王X1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后被告人杜XX、杜XX、王X等人均上前殴打王X1、张X母女,致王X1、张X两人受伤。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杜XX有“给我打”等言语。经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1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X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杜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杜XX、王X、杜XX、杜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武店派出所证明、蚌埠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重案队、凤阳县公安局武店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严X、王X2、马X、杜X1、杜X2、杜X3、王X3、赵X、王X4证言、被害人王X1、张X陈述、被告人杜XX、杜XX、王X、杜XX、杜XX供述、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凤)公鉴(临床)字[2017]0337、0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杜XX、王X、杜XX、杜XX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系事出有因,不具有争霸一方、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变更。

  被告人杜XX、杜XX、王X、杜XX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杜XX用言语煽动其他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作用,综合考虑量刑。被告人杜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杜XX系到医院看望母亲时被民警抓获,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杜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杜XX、王X、杜XX、杜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应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系从犯、被告人杜XX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

  人民陪审员  孙宏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美倩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9-12-18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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